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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英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英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照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龙昌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上诉人龙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龙昌公司因急需偿还被执行款向万隆公司借款2000000元。当日,万隆公司按照指定的账号将该款项直接转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用于偿还龙昌公司的执行款项。后龙昌公司于2007年及2008年向万隆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2009年10月30日万隆公司向龙昌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贵公司与该公司2007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贵公司因急需短期资金,向该公司短期融资2000000元,融资期限三个月,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在履约过程中,贵公司曾于2008年先后还款1000000元。现因该公司经营需要,请贵公司如约清结融资欠款,并按《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月按1.5%利率向甲方(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请贵公司如约履行《借款协议》所约为盼。2010年11月9日,龙昌公司分别偿还万隆公司借款201000元和799000元,共计1000000元。现万隆公司以龙昌公司拖欠本金和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昌公司偿还万隆公司本息合计248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证据支持,本案龙昌公司于2008年偿还万隆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0年11月9日偿还借款201000元和799000元,共计2000000元,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且万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万隆公司要求龙昌公司偿还本利息合计2481300元的诉请,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0元,由万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万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6月28日,我公司借给龙昌公司200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1.5%,当日我方按龙昌公司指定把该款转入二七区法院账户用于偿还龙昌公司被执行款项。之后龙昌公司在2008年分两次偿还了100万元的利息和部分本金,2010年11月9日,龙昌公司又偿还了100万元的利息和部分本金,至今还下欠我公司本息合计248.13万元。证据证明20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5%,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偿还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才做为还本金。2007年6月28日至起诉之日,借款本息共计448.13万元,而龙昌公司仅偿还200万元利息和部分本金,未全部偿还完毕。二、我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讲,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龙昌公司讨要,龙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照奇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偿还,鉴于双方友谊,我方同意了其请求,2013年7月5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向龙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照奇找算账时,其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仅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数额是多少,是否有利息。未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做为本案争议焦点让双方出示证据并质证,违背了程序正义,剥夺了当事人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和质证,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并判决超过诉讼时效。对本案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没有做出明确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昌公司偿还我方本息合计248.13万元,利息一直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并由龙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昌公司答辩称:双方协议无效,我公司已还款200万元,债权债务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万隆公司提交二组新证据,第一组为3份收据,证明龙昌公司偿还部分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龙昌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其公司已还清借款;第二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系万隆公司员工,欲证明万隆公司多次向龙昌公司主张权利,对此龙昌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万隆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前提证人出庭申请,且证人与万隆公司有利害关系。庭审中,万隆公司认可该公司没有借款合同,合同在该公司发催款函时一并寄给龙昌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隆公司起诉要求龙昌公司偿还其借款200万元,根据证据显示龙昌公司分别于2008年、2010年共偿还万隆公司200万元。万隆公司称龙昌公司偿还的200万元系偿还的部分借款本息,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共计248.13万元,但万隆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记账凭证、录音、收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万隆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隆公司上诉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审欲申请其该员工出庭作证证明曾多次向龙昌公司主张权利,由于该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龙昌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法院庭审时总结争议焦点,仅为调查重点,未归纳争议焦点并非对该项问题法院不予审查,故对龙昌公司诉称原审未归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系程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0元,由万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苟 珊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