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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艳萍及原审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建华,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建华,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萍,又名赵艳平,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瑞,该公司许昌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芦凤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瑞,该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陈东旭,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艳萍及原审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许昌分公司)、陈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赵艳萍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隆兴公司、隆兴公司许昌分公司、陈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正弘公司为发包方,苏兴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华信金融大厦,工程地点为新郑市中华北路东侧,赵全志、陈东旭为工程的项目经理等内容。
赵艳萍作为钢材供应商向华信金融大厦工地供应钢材,2011年5月1日,陈东旭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名义与赵艳萍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对供货方式、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且在该合同上备注:“原合(同)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赵艳萍、陈东旭在合同上签名,陈东旭在签名处加盖有“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金融大厦项目部”公章。2011年5月10日,陈东旭作为金融大厦项目经理,与赵艳萍结算后给赵艳萍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注明:今收到赵艳萍送来钢筋累计689吨,经双方结算下欠钢筋款贰佰捌拾玖万元整(2890000.00元)。欠款单位处加盖有“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金融大厦项目部”公章,负责人处有陈东旭签名。
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提交正弘公司证明一份、关于金融大厦项目的施工资料,包括金融大厦的发包合同、正弘公司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手续、苏兴公司施工设计资料、后期送检的建设材料(送检单位是苏兴公司),用以证实金融大厦项目是由苏兴公司所承建,陈东旭是苏兴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无关。赵艳萍据此要求追加苏兴公司为本案的被告。陈东旭称其是金融大厦的实际投资人,与苏兴公司及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均为挂靠关系,在金融大厦建到12层左右时,发包方正弘公司要求陈东旭不再使用苏兴公司的资质,而是用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资质,苏兴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建完,只是建到12层,后期是用的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资质,正弘公司与陈东旭未实际结算。
另查,正弘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该合同双方至今未解除。
赵艳萍原起诉请求判令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弘业公司、陈东旭立即支付钢筋款289万元及利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赵艳萍申请追加苏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最后陈述中要求由陈东旭和苏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正弘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苏兴公司与正弘公司之间就金融大厦项目存在承包关系,陈东旭在该工程中系项目经理,庭审中,陈东旭陈述其系金融大厦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与苏兴公司系挂靠关系。陈东旭称该协议已解除,苏兴公司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陈东旭已在金融大厦以苏兴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故对陈东旭及苏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赵艳萍向金融大厦工地供应钢材,经与该工地的项目经理陈东旭结算后,陈东旭给赵艳萍出具了欠钢材款的欠条,该欠条可以证实赵艳萍与金融大厦的施工单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东旭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向赵艳萍出具欠款条,应支付赵艳萍钢材款289万元,苏兴公司出借资质,与陈东旭系挂靠关系,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陈东旭出具欠条后,未及时给赵艳萍支付货款,必然给赵艳萍带来利息损失,因此,赵艳萍要求陈东旭从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陈东旭、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艳萍钢材款289万元,并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陈东旭、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苏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赵艳萍前期之诉与后期之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对前期之诉赵艳萍已撤回诉请,如果赵艳萍坚持认为苏兴公司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另行起诉。苏兴公司与弘业公司、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不能同时成为本案的被告。苏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其他被告也不存在共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苏兴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施工,仅是一定历史阶段的名义承包人,赵艳萍提供的《欠款条》和《供货合同》直接证明欠款人为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苏兴公司无关。虽然苏兴公司与正弘公司签订《协议书》,曾将陈东旭列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但该协议因正弘公司原因未实际履行。苏兴公司并未授权陈东旭签订合同或以苏兴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陈东旭的行为不能构成对苏兴公司的表见代理,苏兴公司不应对陈东旭的行为承担责任。赵艳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涉案工程供应钢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设需由苏兴公司承担责任,也仅限于对涉案工程12层以下的钢筋款承担补充责任,即对陈东旭该部分履行不能时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而不能对全部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1、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艳萍对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艳萍承担。
被上诉人赵艳萍答辩称:1、一审程序没有问题,我方依法追加苏兴公司参加诉讼,程序不违法;2、苏兴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之后,其工地负责人陈东旭与我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我们按照合同陆续供应了钢材,按照习惯陈东旭已经把我方的相关凭证收回,给我方出具了总欠条,一审查明供货合同是在陈东旭的要求下变更的合同,从新合同中可见原合同主体是苏兴公司,因此我方是向苏兴公司供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隆兴公司、隆兴公司许昌分公司、陈东旭均未到庭发表意见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变更名称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2、在二审中,赵艳萍提交(2013)郑民四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中认定苏兴公司与正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陈东旭为苏兴公司新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且苏兴公司认可陈东旭以其名义进行了施工,陈东旭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签订合同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责任应由苏兴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苏兴公司与正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苏兴公司与正弘公司之间就金融大厦项目存在承包关系。陈东旭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投资人,向赵艳萍出具欠款条,应支付赵艳萍钢材款289万元,苏兴公司出借资质,与陈东旭系挂靠关系,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苏兴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苏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赵艳萍应当对苏兴公司另行起诉。赵艳萍依据欠款条对陈东旭、隆兴公司、隆兴公司许昌分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苏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申请追加苏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苏兴公司应诉,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苏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苏兴公司上诉称其与正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履行,苏兴公司不应对陈东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赵艳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涉案工程供应钢筋。苏兴公司虽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我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苏兴公司与正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陈东旭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苏兴公司认可陈东旭以其名义进行了施工,陈东旭对其所出具的欠款条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因此,苏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兴公司上诉称其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仅限于对涉案工程12层以下的钢筋款承担补充责任。虽然陈东旭称涉案工程12层以上借用了隆兴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资质,但发包方正弘公司及隆兴公司许昌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正弘公司仅与苏兴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并未与隆兴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且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苏兴公司,故苏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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