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欧阳天瑞与被上诉人康晓飞、任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天瑞,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晓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天瑞,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晓飞,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会芳,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欧阳天瑞因与被上诉人康晓飞、任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天瑞的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上诉人康晓飞、任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康晓飞及任会芳在澳门游玩。其间两人并未前往广东省佛山市。欧阳天瑞提交的2013年8月7日的借据及收据上署名虽系康晓飞所签,但该两份证据下方的康晓飞的护照日期却显示签发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阳天瑞诉称康晓飞于2013年8月7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向其借款240000元,但康晓飞对此不予认可。康晓飞、任会芳述称其并不认识欧阳天瑞,且未向欧阳天瑞借款。而欧阳天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8月7日的借据及收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与该两份证据下方的康晓飞的护照日期不一致,欧阳天瑞亦认可康晓飞于2013年8月7日在澳门,其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且欧阳天瑞未能提供其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欧阳天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阳天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6元、保全费1776元,由欧阳天瑞负担。
欧阳天瑞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至8日在澳门,不能充分证明其他证明对象”,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从被上诉人康晓飞护照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康晓飞港澳通行证的发证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截至该日,被上诉人康晓飞才有港澳通行证,8月6日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在澳门。被上诉人是否去过澳门是否参与了赌博是否向放贷人借过高利贷是否还过款向谁还过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更无法证明与本案上诉人欧阳天瑞之间的民间借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明已向上诉人还过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上诉人欧阳天瑞的借贷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康晓飞以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只借一段时间就把钱还了为由,通过其朋友李大坡向上诉人欧阳天瑞借款,当天,上诉人将24万现金在自己的车中交给被上诉人,并要求出具借据与收据。当时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在借据和收据内容上填写了金额和名字,并按手印,上诉人欧阳天瑞要求被上诉人康晓飞将自己的身份证信息粘贴在借据和收据上,被上诉人康晓飞称身上没有带身份证,并称自己会在佛山这边呆一段时间,可以与其联系补上其身份信息。2013年8月27号左右,上诉人通过其朋友李大坡找到被上诉人康晓飞,上诉人为了保险起见,当着被上诉人康晓飞的面将借据和收据补充完整,并要求被上诉人粘贴上身份证信息,被上诉人康晓飞称现在身上没有带身份证,只有港澳通行证,并同意将其港澳通行证粘贴在借据和收据上。自此形成了本案当中的借据和收据,这一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欧阳天瑞与被告康晓飞的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康晓飞于2013年8月7日向欧阳天瑞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且被告康晓飞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承认借据及收据上的签字系其书写,且认可在其签名时,借据及收据上显示借款及收款金额,故,该笔借款是确实存在的,借款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根据时间的差异就否认借款事实是不负责任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康晓飞答辩称,我不认识欧阳天瑞,8月7号我不在国内,管城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任会芳答辩称,我对此事不知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阳天瑞诉称康晓飞于2013年8月7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向其借款240000元,但康晓飞对此不予认可。康晓飞、任会芳述称其并不认识欧阳天瑞,且未向欧阳天瑞借款。而欧阳天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8月7日的借据及收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与该两份证据下方的康晓飞的护照日期不一致,欧阳天瑞亦认可康晓飞于2013年8月7日在澳门,其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且欧阳天瑞未能提供其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欧阳天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上诉人欧阳天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