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中,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第七村民组。 代表人李国刚,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银中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第七村民组代表人李国刚及委托代理人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银中向原审法院诉称:李银中、第七村民组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李银中承包第七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共计40亩,承包金300元/年/亩,承包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31年10月1日止。李银中于2011年10月10日交纳2011年至2013年承包金共计36000元。但时至今日,第七村民组仍未履行协议,交付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七村民组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立即交付土地;第七村民组支付违约金2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共计104000元;诉讼费用由第七村民组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银中持2011年10月10日的《土地承包协议》、《须水办事处三资代理财务统一收据》要求第七村民组承担民事责任。经查,该份《土地承包协议》仅在第二页落款处加盖有时任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第七村民组组长李国胜的私章,并未加盖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第七村民组印章;庭审中,第七村民组陈述本案《土地承包协议》签订时担任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第七村民组村民代表的有张莲枝、孙宝军、孙太山、孙金刚、李巧红五人,而《土地承包协议》亦未有全体村民代表签字;《须水办事处三资代理财务统一收据》虽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第七村民组财务专用章,但落款处收款单位、收款人处均系空白,仅在开票人处有李国胜签名,诉讼中,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亦出具《证明》,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第七村民组的财务帐目未纳入三资管理中心代管,即对本案《须水办事处三资代理财务统一收据》载明的土地承包款“柒万壹仟零柒拾元”未纳入代管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经过法定程序,而李银中持有的末页落款处仅加盖有第七村民组组长李国胜私章和部分村民代表签字的《土地承包协议》不能视为代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第七村民组的职务行为,其要求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第七村民组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银中的起诉。 宣判后,李银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的《土地承包协议》虽未加盖第七村民组的公章,是因为公章由须水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农村土地承包,仅需要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即可,不需要全体村民代表签字;《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后,李银中向第七村民组交纳了土地承包金,至于该款项是否纳于三资管理中心代管,不是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影响《承包协议》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第七村民组答辩称:《土地承包协议》没有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代表的是李国胜的私人行为,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该《土地承包协议》的签订不能认定为是第七村民组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农村土地承包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必须严格按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本案中,李国胜与李银中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第七村民组200余名村民联名表示该《土地承包协议》违背了村民的意愿,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故李国胜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第七村民组的职务行为,因此,第七村民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银中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