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女,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保平,男,汉族,1959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景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景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景保平将其消失模模型制作业务承包给李玉兰,由李玉兰负责找人在景保平厂内进行生产,李玉兰的承包收入按吨计提,每吨为110元。2011年3月李玉兰加工消失模计47吨,4月份加工71吨,共计118吨,计款12980元,景保平付款3800元,余款9180元,经李玉兰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李玉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景保平支付劳动报酬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玉兰为景保平生产消失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景保平将该项工作承包给李玉兰,属景保平内部管理的一种模式,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李玉兰提供的证据,该院已不予认定,李玉兰主张所欠报酬16000元,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但景保平在本案审理中,已认可李玉兰于2011年3月、4月为其生产消失模等共计118吨,应给付相应报酬12980元,李玉兰对此部分无须再提供证据,该院予以认定,景保平辩解已支付李玉兰3800元,李玉兰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余款9180元,李玉兰要求景保平告支付,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景保平辩称李玉兰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该院不予采纳。景保平主张李玉兰为其生产的消失模等存在质量问题,李玉兰不认可,除陈述外,景保平未向该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定,景保平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李玉兰劳动报酬,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景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玉兰款九千一百八十元。二、驳回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玉兰负担150元,景保平负担50元。 宣判后,李玉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景保平欠我劳动报酬16000元是事实,由景保平的生产厂长贺彪的信息内容及当时参加劳动的工作人员均可证实,原审在对本案认定和判决时对我劳动产量吨数认定错误,并将我在诉讼时已经扣除的借支款项3800元进行了重复扣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景保平向我支付劳动报酬16000元。 被上诉人景保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李玉兰原审所提交的对贺彪的来往信息及录音证据,无法证明李玉兰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景保平的自认确定双方劳务数量及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玉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鑫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苟 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