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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城县保华乡实业煤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广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广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保华乡实业煤矿。
法定代表人陶海元,该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周朝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矿山)与被上诉人水城县保华乡实业煤矿(以下简称保华乡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源矿山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张大卫,被上诉人保华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鑫源公司、保华乡煤矿签订煤矿用皮带输送机定做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为:鑫源公司为保华乡煤矿加工定做DTL800型皮带输送机(450米)一台、SPJS00型皮带输送机(60米)一台,共计价款为852800元;提货时间为2010年6月15目前到货;鑫源公司受委托设计的图纸以及其它技术信息经保华乡煤矿签字确认后,保华乡煤矿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第十条规定,合同在履行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手写条款为:关于付款期间,为签订合同后15日内保华乡煤矿支付预付款250000元,货到保华乡煤矿处后,保华乡煤矿支付给鑫源公司l80000元,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一个月内,保华乡煤矿支付给鑫源公司337520元,设备在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保华乡煤矿支付余款85280元。鑫源公司、保华乡煤矿因该纠纷协商未果,为此鑫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l、关于矿用带式输送机型号的组成含义,产品
类型代号D代表矿用带式输送机;型号组成还包括若干特征,T代表通用(s代表伸缩、z代表转载用,本案输送机为T);型号组成的第二特征L为钢架落地含义(G代表钢架悬挂、s代表绳架、Q代表桥式)。800代表带宽(单位为mm);关于型号的组成技术参数还包括输送量(吨/每小时),带速(米/秒),输送长度(米)、电机功率(千瓦)。2、本案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之一为DTL800型皮带输送机,输送长度450米。关于另一标的物SPJ800型皮带输送机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定做合同系承揽合同,鑫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加工承揽人,保华乡煤矿作为定作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加工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交付人给付报酬,根据鑫源公司、保华乡煤矿签订的合同约定,鑫源公司接受该定作工作所设计的图纸和其他加工承揽必须的技术信息,需经保华乡煤矿签字确认后,保华乡煤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没有生效。鑫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具体图纸及加工信息已经保华乡煤矿确认签字,因此本合同未生效。故鑫源公司主张要求保华乡煤矿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驳回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38元,由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鑫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鑫源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具体图纸及加工信息已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因此,本案争议的定作合同未生效。鑫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的认定是不客观的,也是不实事求是的。从表面上看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对定作物图纸予以签字确认的证据。但是,订作合同中约定的“配置以明细单为主,价格以合同为主”内容已经为上诉人制作定作物提供了必要的依据,上诉人根据合同规定的被上诉人井下20°坡度的现实,制作了主斜井450mX800mmDTL大倾角带式输送机。并且,上诉人所制作的皮带输送机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一直存放在仓库里面。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提供设计图纸,而不考虑合同中已经约定的制作条件,即判令定作合同没有生效是不客观的,也是不实事求是的。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鑫源公司要求保华乡煤矿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鑫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鑫源公司客观上确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报价明细表为被上诉人制作了皮带机,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定作合同规定的制作义务。况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的皮带输送机只有保华乡煤矿能用,其他煤矿不能用,被上诉人毁约行为也确实给鑫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鑫源公司主张保华乡煤矿支付违约金既公正、合理又符合合同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华乡煤矿向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5584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保华乡煤矿承担。
被上诉人保华乡煤矿答辩称:一、本案为承揽合同,合同标的是鑫源公司按照保华乡煤矿要求加工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约定,鑫源公司提供的图纸应由保华乡煤矿签字,但鑫源公司未提供经保华乡煤矿签字的图纸,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未生效是正确的。二、双方签订的报价明细表根本不存在,也不存在鑫源公司已履约生产标的物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源公司与保华乡煤矿签订的是定做合同,即鑫源公司按照保华乡煤矿要求进行加工承揽,关于图纸的约定,合同第一条被删除,说明保华乡煤矿不需要提供图纸,第二条约定由鑫源公司受委托设计,但图纸及其他技术信息经保华乡煤矿签字确认后,保华乡煤矿才承担法律责任。而定做合同是依据图纸来加工制作,鑫源公司未提供经保华乡煤矿签字确认的图纸,保华乡煤矿也未支付预付款,因此,鑫源公司主张合同生效并开始履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鑫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上诉人鑫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