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又名张金玉,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德芳,男,汉族,1947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成因与被上诉人万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上诉人万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之前,张成多次向万德芳借款。2012年11月14日,万德芳、张成、马学军、王老圈在场,万德芳、张成进行算账,算账后,张成向万德芳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万德芳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期自2012年11月14号用一个月,到期2012年12月14号保证准时还清,如到期不准时还款,我愿把官渡大街59号房屋地产全部过户给万德芳、马学军两人所有,手续我保证协助万德芳、马学军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的一切费用,有借款人全部成(承)担。如到期不准时我愿承担法律责任,违约按日2%补偿出款人止(直)到还清为至(止)。借款人张成,2012.11.14(壹佰万元整)。同意合作,马学军,2012.11.14号,证明人王老圈,2012.11.14号。万德芳认可张成偿还借款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失等违约责任。张成多次向万德芳借款,因张成未按时还款,2012年11月14日,经万德芳、张成算账,张成向万德芳出具借条一份,张成认可欠万德芳借款100万元,万德芳认可张成已偿还借款8000元,故万德芳要求张成偿还借款100万元,其中99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万德芳过高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成、万德芳约定2012年12月14日之前还款,如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该院认为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万德芳过高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成的抗辩理由,万德芳不予认可,张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德芳借款九十九万二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万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张成负担。 宣判后,张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成虽然于2012年11月14日向万德芳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条,但这根本不是借款的真实情况。实际上张成分两次向万德芳借款14万元,替朋友李建军打借条还本付息11万元,且这11万元已用一套住房和2万元现金还清。根本没有借万德芳100万元的事件,借条是万德芳伙同中牟当地的黑道向张成施加压力,张成害怕报复的情况下违心出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成偿还万德芳借款1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但应扣除万德芳在借款时已经预扣的利息12400元及已付利息78000元。 被上诉人万德芳答辩称:张成关于借款的过程和数额都是是编造的,张成一共找我借五笔款,每次都是通过现金交付的。第一笔是10万元,第二笔是4万元,第三笔是20万元,第四笔是30万元,第五笔是36.4万元,后来张成给我打了一个总条,把以前的条收回了,打条时把零头给抹去了。其中第五笔张成说他去送礼要36万元,还需要4000块钱的路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程序中,张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18日、2010年8月1日、2011年11月14日的三份借条,上述借条由张成向万德芳出具,在张成向万德芳出具100万的借条之后万德芳将上述借条退还给了张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程序中,张成向法院提交了数份由自己向万德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张成多次向万德芳借款的事实。万德芳依据张成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向张成主张权利,并称此100万元由前期多次借款累加而得来,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成上诉称这100万元的借条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与借款的真实情况不符,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上诉人张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