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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建民与被上诉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登封市市区维和居民援助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胡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登封市市区维和居民援助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胡剑南,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点石律师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点石律师所委托代理人荆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点石律师所与张建民签订委托代理案件《协议》,《协议》约定:张建民委托点石律师所处律师代理张建民与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等即(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再审一案,代理费共计12万元,点石律师所代理案件应在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一审(不包括二审),超过一个月减代理费1万元。《协议》签订后,点石律师所指派律师代理该案件,2008年1月15日点石律师所完成该案代理工作后,张建民与该案的第三人梁云龙又经过多年诉讼,在此期间,张建民一直未与点石律师所联系,后经点石律师所处律师打听得知,该案直到2011年11月才终结,2013年张建民已收回所有债务130万元。但点石律师所向张建民主张代理费时,张建民拒绝向点石律师所支付代理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张建民与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等(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再审一案中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为点石律师所,(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河南点金律师事务所”为法院笔误。且该案已于2011年10月27日审结,并于2013年执行完毕。
点石律师所请求:1.依法判令张建民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利息340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人民币114060元;2.诉讼费由张建民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点石律师所与张建民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案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点石律师所、张建民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点石律师所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张建民与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等(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再审案件的代理工作,但该案件于2008年1月15日才终结,比《协议》约定的2007年8月31日结案时间晚了四个月零15天,故点石律师所诉称要求张建民向其支付代理费80000元应适当减少。张建民辩称,1、按照协议点石律师所没有按时完成代理工作,也没有完成代理执行工作,张建民不应当支付给点石律师所代理费;2、点石律师所的诉讼主体错误,点石律师所不是适格的原告,点石律师所也不能证明自己完成了张建民的再审代理与执行工作;3、点石律师所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4、(2003)登民再字第028-2号案件的再审工作是张建民自己独立完成的,点石律师所没有完成再审代理工作。对张建民的第一项辩称,该院认为,点石律师所已完成了(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案件的代理工作,只是比《协议》约定的2007年8月31日结案时间晚了四个月零15天,代理费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减少,但张建民不应当不支付点石律师所的代理费。故张建民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张建民的第二项辩称,该院认为,点石律师所有证据证明(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河南点金律师事务所”是法院的笔误,实际上该案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是点石律师所。故张建民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张建民的第三项辩称,该院认为,(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案件的结案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执行结案时间是2013年,因此,点石律师所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张建民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张建民的第四项辩称,该院认为,(2003)登民再字第028-2号案件的代理工作不在2007年4月23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不是点石律师所的代理范围。故张建民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1元,由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承担115元,张建民承担2466元。
宣判后,张建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是法院的笔误,认定错误,因为该认定没有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是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案件的结案时间2011年10月27日,执行结案时间是2013年,因此,点石律师所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事实是张建民的(2003)年登民再字第028-1号案件的执行结案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而点石律师所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4日,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点石律师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点石律师所的诉讼请求,并由点石律师所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点石律师所答辩称:2003年的案件拖了很多年,没有解决。在我们接受代理后,我们把案件解决了。对方称这个协议中没有提到执行的事,但是,我们代理的有执行,我们要的是案件的代理费,当时订立合同时就是两个阶段。当时的代理协议没有约定期限,只有执行款收到后,我们才能收案件的代理费。我们从2013年开始才知道,他们虽然有150万元的交易记录,但是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点石律师所与张建民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案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点石律师所、张建民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点石律师所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再审案件的代理工作,张建民也应当按照约定向点石律师所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关于张建民称(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是“河南点金律师事务所”,而不是“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并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将此认定认定为笔误属于错误认定的上诉主张。因张建民既没有提交有“河南点金律师事务所”这一组织存在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与“河南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将此认定为笔误并无不当。至于张建民称(2003)年登民再字第028-1号案件的执行结案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而点石律师所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4日,点石律师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案件的结案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执行结案时间是2013年,因此,点石律师所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张建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上诉人张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