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因撤销立案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诉讼代理人张元斌,被上诉人赵正军,原审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任建峰、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对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该食品涉嫌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的举报。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货架摆放有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未发现有外包装袋上所印刷的汉语拼音比汉字大的该食品包装袋;对第三人办公区域检查,电脑内有涉案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2013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食品涉嫌违法,批准立案调查。同日,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涉嫌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该公司在2012年11月11日销售过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标签上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这种食品,因举报,被告已在2013年4月12日作出过处理决定(郑工商管城处(2013)056号),第三人将未销完的违法食品返还了生产厂家。现在销售的是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3日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其外包装上已经没有汉语拼音及木糖醇三个字。被告提供其拍摄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照片显示与第三人陈述一致,该照片还显示食品净含量450克,售价7.5元,店号编码0316436。在被告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进货查验记录,其上显示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规格400克/袋,进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的食品20袋,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已有5袋返厂;进货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的食品20袋,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库存9袋。供货商天津耳朵眼炸糕餐饮有限公司耳朵眼食品厂。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5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样品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规格型号4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批号20120703,样品按GB/T21270-2007标准检验9项均合格。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供货商天津耳朵眼炸糕餐饮有限公司耳朵眼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被告根据其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130103新的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成立,第三人未履行采购食品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163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已作出销案处理决定;该食品的老标签(生产日期20120926)的违法行为,该局已经于2013年4月12日给予了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并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 另查明,被告提交其于2013年2月23日拍摄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照片,其上显示标签上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该照片还显示食品净含量400克,售价11.3元,生产日期2012年9月26日,店号编码1522034。原告提交其2013年3月9日从第三人处购买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小票上显示该食品店号编码1522034。 还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1日购进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因食品标签主展示版强调木糖醇,但在配料表中未标示木糖醇的添加量,进行了行政处罚,作出了郑工商管城处(201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至2013年2月22日被查获止,当事人将未售出剩余食品全部下架返厂。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举报的违法事项一是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二是该食品涉嫌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2月15日先后购进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3日两批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其中2012年9月26日生产的食品标签违法,被告已对第三人在2013年2月22日前销售违法食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在检查时认为第三人现售的是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3日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标签不违法。根据原告在2013年3月9日购买的涉案食品店内编码与2012年9月26日生产的涉案食品店内编码一致的事实,说明第三人在2013年3月9日销售过违法食品,被告认为第三人销售涉案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存在,被告未能全面、客观的调查,收集证据。且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对第三人在2013年2月22日前销售的涉案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原告举报期间的食品无关。被告以原告举报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成立,且该食品老标签的违法行为已经处罚为由作出销案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关于原告举报的第二项违法事项,被告现场调查后认为该项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但此后又以该项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销案决定,程序违法。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举报人要求处罚和奖励,和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6月27日对原告赵正军举报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违法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举报人要求处罚和奖励,和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只有一个行政相对人,即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是举报人,同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法律上所讲的利害关系是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举报因上诉人是否作出处罚而获得的奖励,只是一种期许利益,不是现实存在的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现实中的消费者,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被上诉人这种可能存在的奖励,进而认定被上诉人这样一个举报人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上诉人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能够获得主体资格的,只能是因为举报属实而未获得奖励,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对被举报事项是否处罚、如何处罚均不存在现实中利害关系。二、原审法院以“被告以原告举报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成立,且该食品老标签的违法行为已经处罚为由作出销案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我局的撤销立案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接到举报后,已经对现场进行了检查,确认现场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为规格400克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并且查明了该食品的标签情况及相关查验记录履行情况,我局正是基于检查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被上诉人(举报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实物证据并未在举报时提供,应当是认定为案外证据,不能作为推翻该案件处理结果的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依据在案件调查中查明的事实,法院不能将这种似是而非存在的事实作为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之规定,行政处罚结果的作出必须以调查中查明的事实证据为依据,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审查,没有围绕着本案已经确定的事实,而是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行政机关在调查中确认的事实作为推翻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该事实本身是否存在都存在疑问,如果确有此事应该是行政机关另案处理的问题,不在该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体现。以此为由撤销我局的撤销立案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维持上诉人对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赵正军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把事实调查清楚,未依法调查。 原审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正军作为举报人向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举报,要求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罚和给予奖励,上诉人作出了撤销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撤销立案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赵正军向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该食品涉嫌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上诉人2013年3月28日接到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其调查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销售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净含量450克,售价7.5元,店号编码0316436)不存在标签违法的事实。但赵正军提交的2013年3月9日从原审第三人处购物的小票及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实物一袋,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3月9销售的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净含量为400克,售价为11.3元,店内编码为1522034)存在标签违法的事实。虽然郑工商管城处(201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2月22日前销售的涉案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故上诉人以赵正军举报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成立,且该食品老标签的违法行为已经处罚为由作出销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