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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宏亮与被上诉人沈丙辛、沈得树、沈树立、原审被告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亮,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丙辛,男,汉族,1948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得树,又名沈德树,男,汉族,1971年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亮,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丙辛,男,汉族,1948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得树,又名沈德树,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丙辛,与沈得树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树立,又名沈书立,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丙辛,与沈树立系父子关系。

原审被告沈金凤,女,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赵宏亮因与被上诉人沈丙辛、沈得树、沈树立、原审被告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宏亮及被上诉人沈丙辛(同时系沈得树、沈树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沈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沈金凤、赵宏亮向原告沈丙辛、沈得树、沈树立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沈金凤和赵宏亮2008—2009年购房因钱紧张,从沈德树处借叁万元,沈书立处借陆万元,沈丙辛处借款陆万元,至今未还,特此欠条为证。共计壹拾伍万元(150000.00)”。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沈金凤、赵宏亮向原告沈丙辛借款60000元,向原告沈得树借款30000元,向原告沈树立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年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宏亮、沈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丙辛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向原告沈得树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向原告沈树立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丙辛、沈得树、沈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三原告负担600元,二被告负担3195元。

赵宏亮上诉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沈金凤虽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恶化,已经分居一年以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送达的规定。诉讼期间上诉人在外地工作,多次给一审法院说明情况,但法院还是将诉讼文书交沈金凤代收。一审法院严重违犯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沈丙辛、沈得树、沈树立答辩称,一审送达程序合法。

沈金凤答辩称:法院先通知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没去,后通知我,我去了,我给上诉人打电话他说知道。我领到传票后,我打电话告诉了上诉人。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上诉人赵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王胜利

二○一四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