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8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A某,女,47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济财,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A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A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鉴定人郭立创、上诉人黄A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吕济财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5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黄某甲等一家人因修建的坡沿被邻居黄某乙、黄某丙和黄某丁三家人拆掉,王某甲、黄某某等人同被告人黄A某及黄改秀、黄合善等三家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A某同被害人王某甲厮打在一起,致使王某甲受伤倒地,造成王某甲左锁骨、左侧部分肋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9、10、11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4、9、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A某于2010年1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黄A某家属一次性赔付王某甲人民币五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A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黄甲某、黄乙某、黄丙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A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黄A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其没有打被害人,其不构成犯罪;三次鉴定所使用的检材相互矛盾,其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A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其没有打被害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黄甲丙、宋某某、黄甲丁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黄A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厮打在一起,后王某甲受伤倒地。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加之被告人黄A某在侦查机关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依法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A某上诉称三次鉴定所使用的检材相互矛盾,其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甲的三次伤情鉴定检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无相互矛盾,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经鉴定人出庭证明,第一次鉴定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A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黄A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