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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钧玮、王青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经营的“小青干菜店”内,违法销售不含碘的工业用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不含碘的工业用盐仍低价购买两箱80袋共40千克,用于其位于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经营的一家“岐山擀面皮店”内的食品中,2013年12月5日被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胡某某使用的盐所检验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钱兴粉的证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盐业案件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建议对二被告人宣告禁止令。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朱有才、陈国仓适用缓刑时没有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对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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