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斌,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洁,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守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晓鹏,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永斌与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65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卓清、孟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刘永斌与航天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航天公司负责对刘永斌房屋进行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刘永斌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1套,建筑面积92.11平方米,套内面积82.9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私有住房,产权证号1165300692,自行车库1间5平方米(无产权),刘永斌选择产权置换方式进行补偿,航天公司按刘永斌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比例安置到熊耳河路南侧阿卡迪亚西侧航天公司原垂钓园内并负责协助刘永斌办理住房进住手续,航天公司支付自行车库补偿款3500元;刘永斌被安置房屋的产权属于商品住宅,由航天公司协助合作方负责办理产权证,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临时过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临时安置过渡费按刘永斌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月,过渡期限24个月,按实际过渡时间结算,航天公司应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保证刘永斌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航天公司应在临时过渡期届满30天前通知刘永斌,逾期3个月内,航天公司按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费150%向刘永斌支付过渡费,逾期超过3个月,按200%支付过渡费;合同附件部分对安置房屋外墙、内墙等18项内容约定了质量标准,其中约定公共部分的水、电、暖、气、消防等设施一次安装到位,并在交付时保证正常使用,层高按2.9米设计。2010年4月18日,航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在2010年4月25日前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作出如下承诺:1、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标准之外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元,此费用与协议分别执行,半年发放一次;2、为保证家庭确实困难的被拆迁人迁入时具备最基本的居住条件,在安置房交工后被拆迁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在原房屋标注基础上增加墙面及顶棚888涂料、居室及客厅地面水泥砂浆压光、室内安装普通胶合板门并油漆、安装白炽灯泡。2010年4月24日,航天公司支付刘永斌拆迁补偿28369.7元,2013年3月18日,航天公司支付刘永斌临时过渡费两月4421.28元。2013年1月7日,刘永斌办理交房手续,并领取房屋钥匙。庭后本院现场拍摄该小区自行车棚照片一组,从中看出,该小区以南侧围墙内墙为依托,建有一排敞开式简易自行车棚。该院受理本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刘永斌、航天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永斌提供照片、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航天公司交付的房屋存有瑕疵,且航天公司提交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该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才完成竣工验收,足以证明航天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应当为刘永斌留出一定时间的装修期。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航天公司先前确认的过渡期限应有所顺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将过渡期限顺延4个月,在该期间内,航天公司应双倍支付刘永斌临时安置过渡费,经计算,该费用为8842.56元。关于刘永斌请求的对被拆迁的5平方米自行车库按照1:1的比例依法安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按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该院认为,刘永斌先前所购自行车库原系小区内临时建筑,无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或者产权证,且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对刘永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议,判决如下:一、航天公司支付刘永斌过渡费八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刘永斌负担五十元,由航天公司负担七十六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永斌与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永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l、针对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应当为上诉人留出一定时间的装修期时,认为航天公司先前确认的过渡期限应有所顺延,酌定将过渡期限顺延4个月,令航天公司支付上诉人临时安置过渡费8842.5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仅仅将过渡期限顺延4个月,明显是不够的。因航天公司严重违约,导致上诉人的安置房屋迟迟不能交付,航天公司为了逃避支付双倍过渡费的责任,在各种配套设施不齐全,达不到基本入住条件的情况下,以停发过渡费相威胁,强迫上诉人接收房屋钥匙,导致安置房屋质量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标准严重不符,配套设施不全,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法按期回迁。所以,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请求的5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1053.2元是合情合理的。2、针对被拆迁的5平方米自行车库1:1安置补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先前所购自行车库原系小区内临时建筑,无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或者产权证,且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然而,事实上,上诉人被拆迁的5平方米自行车库系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合法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自建,亦保护合法购买,即使无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或者产权证也系航天公司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利益冲突。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这一点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按照目前郑州市车库的市场价格,3500元买断一个5平方米的车库是显失公正的。所以,3500元仅仅是对车库的拆迁过渡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被拆迁的5平方米自行车库1:1安置。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航天公司支付上诉人临时安置过渡费11053.2元,并不停止支付,直到上诉人的安置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止;二、判决航天公司对拆迁上诉人的5平方米自行车库进行1:1补偿安置;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公司承担。 航天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航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明:2013年1月底前,刘永斌已经办理交房手续并领取钥匙,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永斌。一审判决错将2013年3月15日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齐日期作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事实上,涉案房屋是2013年1月22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交付使用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而不是工程验收备案文件收齐后。二、上诉人已经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判令上诉人再支付2013年4月至7月份临时安置过渡费,于法无据。1、一审查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3月31日双倍临时过渡费4421.28元。2、房屋装修具有各自的特殊性,不同家庭装修的要求不同,装修期也不同。本案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约定上诉人交付房屋后需要预留一定期限的装修期;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在交付房屋后还需要给刘永斌留一定时间的装修期,否则就视为违约。在刘永斌2013年1月份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仍然判令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至7月份临时安置过渡费,于法无据。故请求判令,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6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永斌承担。 刘永斌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7日,由刘永斌和航天公司工作人员、河南晟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交房流转表。表中“验收房屋”一栏包括两项内容,一是“现场验房,抄水电表底数,签订《交房验收单》”,二是“根据业主要求开通房屋水电”。在该栏的审核人处,无人签字或盖章,而其他栏目,有签字盖章。该表的备注内容第二项要求审核人必须盖章才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临时安置过渡费问题。有证据证明,航天公司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交付刘永斌房屋,且交房手续流转表“验收房屋”一栏没有审核人,该表的填写要求审核人盖章才生效。因此,可认定房屋没有经刘永斌验收。此与刘永斌提交的照片、光盘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航天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承诺的标准交付房屋。同时,本案双方的关系并非普通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而是公司对本单位职工房屋进行拆迁,并由本单位对职工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而航天公司又非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用地主体和房屋开发主体。刘永斌与航天公司的从属关系必然对拆迁安置过程产生影响。鉴于本案双方关系的特殊性,结合房屋交付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后,在实际入住之前,应预留一定的装修时间,以便使房屋具备居住条件。故原审将临时安置过渡期顺延并确定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并无不当。航天公司诉称,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刘永斌填写交房手续流转表就证明航天公司已按约定标准交付房屋。该项主张不符合房屋交接的正常程序和行业规则,也与本案房屋交付的实际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自行车库的补偿安置问题。刘永斌诉称,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自行车车库补偿费属于过渡费而不是对自行车车库价值的补偿。本院认为,按协议约定过渡费标准计算,自行车车库的过渡费数额远低于刘永斌实际收到的车库款项,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刘永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关于自行车车库补偿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拘束力。但补偿数额与自行车车库的价值差距悬殊,且对刘永斌拆迁安置后的日常生活影响较大,有失公平,其权利可另行救济。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刘永斌、上诉人航天公司分别负担元126、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