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女,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有色金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娜,被上诉人河南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给经营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原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改制中已核销房产委托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豫国资文(2012)73号文),主要内容有: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相关规定,现将原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清产核资中已核销的临时建筑门面房和锅炉房等账销案存实物资产,委托你公司管理使用或处置,其收益纳入国有权益。2012年8月24日,经营公司与河南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原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改制中已核销房产的委托管理协议》,主要内容有:河南有色金属公司为原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通过改制成立的新公司;根据豫国资文(2012)73号文的规定,经营公司为原河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所持临时建筑门面房和锅炉房等国有资产的资产管理人,为实现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经研究,决定将该部分国有资产委托河南有色金属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管理的资产位于郑州市东三街路东的临时建筑门面房和锅炉房;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且委托资产仍然存续,则双方续签协议,协议期限另行商定;河南有色金属公司负责按时为经营公司代收统交租金,并负责征收在本协议签订前委托资产应收未收的租金收益等等。2013年3月27日,河南有色金属公司(作为甲方)与刘娜、刘雨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一)河南有色金属公司同意刘娜、刘雨桐继续使用由河南有色金属公司管理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4号附3号西侧北端第一间(门牌号为东三街北段4号附3号西侧北端第一间,门头为网点编号:01514的中国体育彩票站)的房屋,直至2013年6月30日,免2013年4月至6月的房租。(二)刘娜、刘雨桐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搬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4号附3号西侧北端第一间,门头为网点编号:01514的中国体育彩票站)的房屋,并在搬出前三日通知河南有色金属公司,在河南有色金属公司在场时搬离,并保证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河南有色金属公司。如违反上述约定,河南有色金属公司保留要求刘娜、刘雨桐支付所欠免房租、赔偿损失的权利;如刘娜、刘雨桐配合河南有色金属公司交接房屋,双方纠纷就此解决,双方其他别无争执。同日,河南有色金属公司撤诉。2013年7月17日河南有色金属公司提起本诉。审理中,河南有色金属公司称双方在2006年改制前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2006年后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刘娜称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与河南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有色金属公司与刘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河南有色金属公司提交的《协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刘娜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搬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4-7号房屋,河南有色金属公司要求刘娜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河南有色金属公司要求刘娜支付自2011年9月起所欠的房租9200元,但河南有色金属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无法认定河南有色金属公司的租金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娜辩称上述《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娜搬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4-7号房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80元。 刘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河南有色金属公司提交的《协议》是刘娜被迫所签。(二)新的证据能证明三间门面房系原有色公司老职工集资所建,他们是真正的业主,河南有色金属公司虽不具备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但刘娜还是按时把租金交给了河南有色金属公司。(三)刘娜与真正的业主早就签订租赁合同,法院应当支持刘娜与真正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刘娜的合法权益。河南有色金属公司答辩称:河南有色金属公司是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刘娜与河南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2013年河南有色金属公司第一次起诉刘娜时经原审查明事实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胁迫行为。刘娜承诺在三个月内搬出所租房屋,但未按调解协议搬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刘娜所占有的房屋在改制前由河南有色金属公司所有,改制后归国资委所有,由河南有色金属公司继续管理,因此刘娜与河南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刘娜应搬出所租房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娜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娜称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签订的,未提供证据。刘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王宏毅 审 判 员 刘富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