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代表人石亭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彪,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炎炎,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阳阳,女,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石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担。 本裁定为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王宏毅 审判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