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明,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光明因与上诉人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号520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上诉人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l2月10日,明凯公司与李光明签订《铁魏公路新建工程污、雨水管网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2010年1月l0日,明凯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冯春以明凯公司项目部经理陆卫忠的名义与李光明签订《铁魏公路新建工程路基土方、水泥石灰综合稳定土底基层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两份协议约定由李光明为明凯公司承建的郑州市铁魏公路新建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工程量计算原则等事项,工程量如有设计变更,以变更后的数量为准。其中《铁魏公路新建工程污、雨水管网施工劳务协议书》关于付款方法约定,明凯公司在李光明完成所承包工程总量的50%后方可支付乙方(李光明)工程产值的70%,乙方(李光明)所承包工程款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扣除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后果由明凯公司承担。《铁魏公路新建工程路基土方、水泥石灰综合稳定土底基层施工劳务协议书》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李光明在全部完成所承包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扣除合同总价5%质量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李光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21日,李光明向明凯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明凯公司现金l0万元,在工程款项未最终确定情况下不再去有关部门上访,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其本人负责,如部分工程量没有单价,按业主提供价与项目部协商解决。 明凯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单价汇总表显示,6%水泥上处理路床单价为80元/方、6%石灰上处理路床单价为80元/方、砖渣处理软基单价为60元/方,单价为打印体数字,但在备注栏该三项手写备注“按业主批复价的70%结算”,李光明对此份证据上自己的签字以及打印的内容表示认可,但认为备注的“按业主批复价的70%结算”系明凯公司事后手写添加上的,对此内容不予认可;该单价汇总表第62项破除钢筋结构物单价为:“业主不批项目部给5万,业主批复按高低浮动”,第58项砂浆石单价为“暂定15万元,按业主批复80%付款”。 李光明提交的2010年11月26日明凯公司项目部冯春以陆卫忠的名义与李光明签订的工程竣工审核表显示,李光明施工队所干工程总价为10723116.05元,该工程竣工审核表中关于双方争议的6%水泥上处理路床单价为80元/方、工程量为6186.8方、合价494944元,6%石灰上处理路床位单价为80元/方、工程量为17525.7方、合价1402056元,砖渣处理软基单价为60元/方,工程量为13768.4方、合价826104元,单价及工程量为打印体数字,备注栏空白;该工程竣工审核表中关于破除钢筋结构物一栏显示工程量为608方,暂定50000元,业主批复按高低浮动;砂浆石工程量为876方,暂定150000元,按业主批复80%付款,此两项与明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 2012年2月13日,郑州市西绕城(铁魏)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称明凯公司中标承建的郑州市铁魏公路新建工程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道路改线及部分路段地质情况出现变化,原招标施工内容变更增加了“6%水泥上处理路床、6%石灰上处理路床、砖渣处理软基”三项内容,该路设计变更须经省发改委批复,目前正在审批中。项目部向施工单位提供了相邻工程相应项目单价供参考(6%水泥上处理路床处理53.33元/方、砖渣处理软基30.86元/方)。2011年11月份,李光明、明凯公司曾因工程款问题在郑州市交通委协商处理,李光明保证不再到有关党委、部门打条幅、上访,否则郑州市交通委以及项目单位不再为双方协调,纠纷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李光明与明凯公司签订《铁魏公路新建工程污、雨水管网施工劳务协议书》、《铁魏公路新建工程路基土方、水泥石灰综合稳定土底基层施工劳务协议书》因李光明不具备施工资质等级,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范围及工程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光明、明凯公司双方对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均无异议,对初始单价也无异议,只是对部分单价是否按70%计算,双方存有较大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李光明、明凯公司双方已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已经签署“郑州市铁魏公路分包竣工结算审核表”,在李光明、明凯公司双方无充分证据予以不论的情况下,该证据有效。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庭审时,李光明自认明凯公司已经支付工程劳务费840万元,明凯公司称已支付现金8099096元,应扣款数为721624元,两项合计是8820720元,并提交了全部财务凭证予以证明。在明凯公司的扣款中,返工清理平石基础900元、返工水毁维修4838元,返工花坛填土2000元,返工长污水井500元,返工拉土补助48630元,因无李光明签字,且李光明不予认可,扣款没有依据。明凯公司实际款项为8763852元。 关于冯春能否代替陆卫忠签字以及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冯春作为明凯公司证人出庭证实冯春为明凯公司工地实际负责人;(2)李光明、冯春均认可冯春代替陆卫忠签字行为有效;(3)冯春2010年10月21日在单价汇总表上签字及备注手写体说明“按业主批复单价的70%结算”,冯春2010年11月26日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上的签字,以及李光明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第四页备注手写体说明“该会计款少算了本表第4页和第7页和第11项584608.8元”,因李光明在单价汇总表上冯春备注手写体说明“按业主批复单价的70%结算”未按印认可,且在后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上亦未显示,以及冯春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第四页李光明备注手写体说明“该会计款少算了本表第4页和第7页和第11项584608.8元”亦未按印认可,该两项备注手写体说明对相对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其经营风险自行承担。(4)冯春签字的性质。冯春在签订合同、合同履行、结算等一系列民事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冯春以陆卫忠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和法律意义之行为,即出示了冯春代陆卫忠签字且盖章确认的劳务合同,能够证明自己具有代理权的授权书或声称代理本人的行为,客观上存在有使李光明相信无权代理人冯春有代理权的事实,这样的事实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与基础,李光明正是基于此与表见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或法律意义之行为。主观上李光明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且善意无过失。冯春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郑州市铁魏公路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显示,工程总价值为10723116.05元,减去明凯公司实付款项8763852元,尚欠工程款1959264.05元,明凯公司具有支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验收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明凯公司庭审自认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该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其工程质量保证金亦符合支付条件。 关于政府因素。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对《关于郑州市铁魏公路改建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对张伍寨村改线、雨水管网、污水管网调增5388万元。投资增加,对李光明、明凯公司合同约定单价“6%水泥上处理路床单价为80元/方,6%石灰上处理路床为80元/方,砖渣处理软基单价为60元/方”没有实质影响。 关于明凯公司提出竣工结算审核表冯春本人出庭证明是事后补签的,不应有法律效力的理由。因冯春客观上是涉诉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冯春签署竣工结算审核表也是其职权范围之内,以冯春个人证言平足以否定该竣工结算审核表的效力。明凯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经原审法院判决: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光明工程劳务费1959264.05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62元,由李光明负担14862元,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0元。 李光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明凯公司应付的总工程劳务费部分有误,少数584608.8元。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审核表第7项和第11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确定,总价也已经确定。既然是竣工结算,明凯公司就应当按确定过的该两项总价值784608.8元,而不应设定其他付款方式的条件。按冯春在法庭中的陈述:竣工结算表第7项和第11项备注栏中的内容是暂付部分,等业主批复后再核算的意见表示,也应当按此数(15万元和5万元)结清工程劳务费,剩余部分待业主批复后再按约定多退少补。一审判决直接予以认定为20万元同,系理解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明凯公司已付款项部分多数了363852元。明凯公司自认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费800万元,诉讼期间又支付40万元,合计为840万元。明凯公司没有提供大于840万元的支付凭证,应以明凯公司的自认为准。三、利息应当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竣工结算表之日起计算。四、明凯公司将工程肢解发包,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法院应向明凯公司的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等。请求改判明凯公司应支付李光明工程劳务费数额(即一审少算的9484608.8元),并由明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明凯公司针对李光明的上诉答辩称:李光明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工程从未决算过,其依据的竣工结算审核表是虚假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关于明凯公司付款的依据,明凯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付款凭证。按照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单价汇总表双方约定的价格,明凯公司只欠李光明104781.36元。 明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单价汇总表中“6%水泥上处理路床、6%石灰上处理路床、砖渣处理软基”三项手写部分是明凯公司事后添加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0年11月26日竣工结算审核表客观存在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冯春在竣工结算审核表上签字“陆卫忠”属于表见代理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铁魏公路新建工程污、雨水管网施工劳务协议书》无效是不正确的。三、由于客观原因,双方一直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至2012年7月1日,业主才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三项工程单价进行批复。四、按业主对工程单价的批复,李光明实际施工的工程劳务费用为8925500.36元,减去明凯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实际欠李光明工程款项为104781.36元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明凯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4781.36元,并驳回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明凯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李光明劳务队为明凯公司提供劳务的证明,而该协议里面明确有“因此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显示了2011年8月5日之前双方是没有进行结算的。明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李光明施工队在2011年11月24日向交通委信访时代理人代表公司接访时有一个同步录音,该录音显示,当时建设路派出所警察问他“备注签名有没有”李光明明确讲“有”,本案之所以发生诉讼就是对70%的表述有分歧,该录音是真实的并且我们也用文字记录出来。该录音可以明确显示对单价有争议,没有决算,单凭政部门无法处理,所以才导致今天的诉讼。2011年11月26日的竣工结算审核表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使用表见代理,首先是认可了冯春是无权代理的,冯春在一审期间也出庭作证讲述了当时的情况,明凯公司的证据显示李光明施工队在施工期间多达五十几次的借款行为,都显示李光明知道冯春不是项目经理陆卫忠。对于目前双方账务的实际情况,在于业主批复,应按照此单价汇总表,明凯公司只欠其104781.36元。请二审法庭认可的明凯公司提交的证据5、8,该两个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竣工表结算审核表是虚假的。 李光明针对明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明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手工填写部分,首先对李光明不具有约束力,李光明对手工填写部分不知情,同时单价汇总表是2010年10月21日形成的,有明凯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双方的工程竣工审核表是2010年11月26日形成的,也有明凯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签字确认。后形成的竣工审核表所采用的各项工程单价与打印的工程汇总价格表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肯定的排除明凯公司单方提交的手工填写部分是其自己添加的,不被李光明所认可。2、关于明凯公司提供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录音由剪辑拼接的现象,不是原始母带,该录音内容根本听不清楚,该录音与其提供的录音笔录是不一致的,该录音证据是双方在不对等的情况下李光明为了急于拿到工程款而被迫与明凯公司调解的,因此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重要的是所有的物证书证已经推翻了所谓的录音证据。3、竣工审核表所签署的日期是真实的,是书证,单靠明凯公司的辩解不足以推翻书证,同时明凯公司提供的李光明劳务队所提供的劳务费用票据协议书不是李光明的真实意愿表示,因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明凯公司,但明凯公司又没有施工人员,因此,明凯公司把应该由其完成的工程量转嫁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农民工,并且价格是超低的,因此该票据应该明凯公司向交通委出具。劳务票据协议书是由明凯公司起草的,胁迫李光明照抄的,不是李光明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书内容也应被双方所签订的竣工结算表予以否定。4、关于结算表陆卫忠签字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时李光明申请法院到郑州市交通委调取了明凯公司打给交通委的有关文件中也有类似的陆卫忠签名,这个签名与双方提交的结算表中陆卫忠的签名是一致的,因此陆卫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余同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由于李光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李光明与明凯公司签订的《铁魏公路新建工程污、雨水管网施工劳务协议书》、《铁魏公路新建工程路基土方、水泥石灰综合稳定土底基层施工劳务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二、由于双方只是对单价汇总表中“6%水泥上处理路床、6%石灰上处理路床、砖渣处理软基”三项手写部分“按业主批复价的70%结算”有异议,该单价汇总表的形成时间早于竣工结算审核表的形成时间,单价汇总表已被竣工结算审核表所替代,因此,工程量应当以竣工结算审核表显示的数额予以确定。 三、李光明自认明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40万元,明凯公司提交了支付款项的证据以应及扣款的情况,李光明没有证据反驳应扣款的情况,因此,对于明凯公司主张的应扣款情况予以认定。 四、虽然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26日,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不是该时间,因此原审认定工程款的利息从李光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李光明和明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光明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5元,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0元,均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