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二缆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小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周,男,汉族,195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豫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二缆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广周、原审被告河南豫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锦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二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小红、孟光辉,被上诉人孙广周的委托代理人查勇,原审被告豫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广周与李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626号判决书判令李增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广周借款十七万八千伍佰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二十四万六千元。该判决生效后,李增勤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孙广周申请高新法院强制执行,高新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08)开法执字第519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增勤在二缆公司应得工程款一百一十万元整。在执行过程中孙广周于2013年4月8日得知:2012年2月9日二缆公司作为原告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豫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与豫锦公司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此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双方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终止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二缆公司、豫锦公司经过共同核算,二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工程款6790841元,签订合同后豫锦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与二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相符;二缆公司、豫锦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豫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豫锦公司愿意以合同签订时所交的100万元保证金折抵应承担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不足部分二缆公司自愿放弃;二缆公司、豫锦公司就此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增勤以挂靠豫锦钢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1月1日与二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工程质量、工程售后服务和一切经济纠纷,均与豫锦公司无关,概由李增勤负责结算工程款及收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因不能归责于本案孙广周的事由,未参加二缆公司、豫锦公司之间的诉讼调解过程,但孙广周有证据证明,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二缆公司、豫锦公司就工程承包合同达成的调解协议与郑州高新区法院查明的李增勤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方且是收益人的事实严重不符,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孙广周、李增勤借贷纠纷一案已经郑州高新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郑州高新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李增勤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郑州高新区法院已经将李增勤在二缆公司的实际债权查封并冻结,但随后二缆公司、豫锦公司却通过签订调解协议的形式,使孙广周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已损害了孙广周的合法权益,因此,孙广周有权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撤销原调解书的诉讼,故孙广周申请法院撤销(2012)上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2012)上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缆公司、豫锦公司负担(孙广周预交诉讼费不退,二缆公司、豫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缆公司上诉称:l、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中采信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执行中最初的裁定书,但是二缆公司举证证明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全部执行过程,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真实情况是:在2011年5月30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给二缆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又在2011年6月11日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二缆公司在当日就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无果,后在2013年4月11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又向二缆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河南豫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二缆公司的工程款一百一十万元。二缆公司2013年4月7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2013年4月11日对冻结二缆公司的款项进行解除。一审法院仅以第一次的执行裁定来认定案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查清列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缆电工公司与豫锦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二缆公司将交联车间工程承包给具备资质的豫锦公司,李增勤作为豫锦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来处理一切工程事宜。二缆公司和豫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缆公司只要求豫锦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及质量责任。李增勤是豫锦公司的项目经理,二缆公司与李增勤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豫锦公司与李增勤内部如何约定与二缆公司无关。开发区法院不能以席杰个人的证言来认定该工程属于李增勤个人承担,一审法院更不能以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的裁定(且该裁定二缆公司己提出异议)来撤销二缆公司和豫锦公司的合法调解书。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都没有查清,导致做出错误判决,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孙广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广周承担。 孙广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增勤系实际施工人,高新区法院执行李增勤可执行的财产并无不当,二缆公司和豫锦公司通过虚假的调解规避合法执行,该调解书损害了孙广周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豫锦公司二审称,李增勤挂靠豫锦公司承揽了二缆公司相关施工。高新区法院裁定执行过程存在不当,孙广周应通过申诉程序寻求解决,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增勤挂靠豫锦公司承揽了二缆公司相关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和项目经理的李增勤向二缆公司实际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高新区法院裁定执行的110万元当为该保证金100万元及部分工程款。此案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豫锦公司未能提交本公司缴纳保证金的证据,二缆公司也未能提交调解案中其诉请违约金120万元的依据及支付6790841元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孙广周与李增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在孙广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孙广周得知二缆公司起诉豫锦公司且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导致本该使孙广周债权能够实现的希望化为泡影。本院认为,二缆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对方违约应支付120万元违约金的证据和该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证据,豫锦公司也未能提供该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结合李增勤挂靠豫锦公司实际缴纳保证金、实际施工的情况及豫锦公司负责人席杰的证言,可以判定二缆公司与豫锦公司依托法院达成的调解内容,客观上阻止了孙广周生效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孙广周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二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二缆电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