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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孟增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继超,北京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海平,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孟增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继超,北京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海平,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波,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文集团)与上诉人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燕园律所)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百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波、钟鸣,上诉人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左继超、邢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燕园律所、百文集团签订了百文集团委托燕园律所代理其与海南金国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的《委托代理合同》;2、2008年2月,该案以海南金国公司依据2008年1月30日白云山股票收盘价(14.41元)支付给百文集团205万股白云山股票,百文集团和金国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方式结案;3、2012年1月,燕园律所、百文集团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依据2009年12月11日白云山股票收盘价(13.98元)计算代理费为3764750元,可折算为269295股白云山股票,自2012年1月22日起,燕园律所可随时将上述股票变现,因此,自该日起,应视同百文集团已足额向燕园律所支付了代理费;双方还为此制定了《操作细则》,但由于操作存在障碍,双方又达成百文集团将股票过户给燕园律所的共识;4、2012年7月2日,上述269295股白云山股票由百文集团证券账户过户至燕园律所指定账户上。
原审法院认为:燕园律所、百文集团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当事人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燕园律所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义务,百文集团和金国公司在2008年1月以签订《和解协议》方式结案后,燕园律所即有权利得到代理费。燕园律所、百文集团双方在《法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以2009年12月11日为计算代理费和股票折算的基准日,自2012年1月22日应视为百文集团已足额支付了燕园律所该案的代理费,故百文集团应自2009年12月11日向燕园律所支付该案代理费。百文集团辩称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操作细则》后,又约定改为股票过户的方式,以至于原本应于2012年1月22日就可以实现权利的燕园律所延迟至2012年7月2日才取得了代理费,对于该迟延的原因,百文集团认为是由于燕园律所未要求将股票变现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燕园律所请求百文集团承担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延迟给付代理费违约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百文集团辩称2012年7月2日燕园律所所得股票价值已远超代理费数额的主张则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764750元的利息(以376475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807元,燕园律所负担3307元,百文集团负担6500元。
燕园律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百文集团支付代理费的利息应当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7月2日,并非至2012年1月22日。燕园律所与百文集团于2012年1月22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由百文集团将其持有的269295股白云山股票所有权转移至燕园律所用于支付其代理费,但协议签订后,百文集团怠于履行,燕园律所只能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至2012年7月2日才将股票过户完毕。因此,百文集团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即2012年7月2日,并非协议签订之日。
百文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一审判决在代理费履行期限届满日的认定上错误。百文集团与燕园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没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履行期限,2009年12月11日为计算代理费折算为股票的基准日,并非代理费履行期限届满日。其次,百文集团已经足额支付了燕园律所的代理费,再行支付代理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百文集团与燕园律所通过《法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才确定代理费具体数额,不存在代理费支付利息。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自2012年1月22日起,应视同甲方已足额支付了乙方该案的代理费”“足额”表示已支付了全部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燕园律所与郑州百文集团在《法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以2009年12月11日为计算代理费和股票折算的基准日,自2012年1月22日应视为郑州百文集团已足额支付了燕园律所的代理费,故郑州百文集团应向燕园律所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期间的代理费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北京燕园律师事务所以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确凿有力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上诉人北京燕园律师事务所承担4903.5元,由上诉人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