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女,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文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泽,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被上诉人六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黄英、六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0607049),主要约定:黄英购买六合公司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6座(6号楼)1单元21层西户中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3.82㎡,每平方米3459.35元,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3.3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六合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28日前,将具备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五大主体单位联合验收证书条件,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黄英使用;合同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六合公司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信息备案手续。2010年9月10日,黄英、六合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但双方均未履行该协议。该商品房合同(备案号10607049)信息已在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备案。因六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黄英办理房屋产权证,黄英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六合公司向黄英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黄英房款400万元(共12套房产,包含本案诉争房产,总面积1156.32㎡)。2010年至2011年间,六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英支付1696329元,六合公司称双方系借贷关系,该款项系六合公司向黄英偿还的借款;黄英称收到该款项,但认为不是偿还的借款,而是六合公司退给黄英的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黄英、六合公司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以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贷行为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黄英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黄英仍坚持其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故对黄英要求六合公司协助黄英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英负担。 黄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合公司开具了收据,黄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房管部门备案,足以说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2、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具备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与实质要件。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涉及借款事项。3、黄英多次到诉争房屋张贴告示,提示房屋已经出售,防止六合公司一房二卖。本次上诉前又到现场查看,没有人居住。4、六合公司提交的内部购房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售价为32万余元,而黄英购房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28日,且价格比内部购房协议高。六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5、六合公司有给黄英转款的行为,是基于其他应转款的事项,与本案无关。6、本案发回重审前法院组织调解时,六合公司同意退还购房款,表明六合公司对已支付房款没有异议等。7、黄英不认可法院关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但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黄英同意要房或退房款及违约金均可,六合公司却没有诚意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英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六合公司退回房款333000元及违约金217000元。经法庭向黄英释明,黄英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六合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经法院释明,黄英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第三人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黄英与六合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黄英也向六合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在其后六合公司偿还了黄英部分款项,因此,黄英与六合公司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名的民间借贷关系。黄英以双方存在房屋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六合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黄英与六合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向黄英进行了释明,黄英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本院也对黄英进行了释明,黄英仍坚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故黄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英可就其与六合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另行向六合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献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