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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民健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民健,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
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原审被告郑民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汇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孙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汇鑫源公司与郑民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汇鑫源公司将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09F060009,车架号LFWRMXNF09AD14229)销售给郑民健,车价为307500元,首付款为123500元,剩余184000元,由郑民健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汇鑫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协议中约定,在郑民健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不归还贷款机构货款本息,导致汇鑫源公司承担责任的,郑民健应向汇鑫源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汇鑫源公司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二者以高者为准。协议中还约定,如郑民健出现违约情况,汇鑫源公司有权收回车辆。
2009年11月2日,汇鑫源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一份,汇鑫源公司将发动机号1609F060009,车架号LFWRMXNF09AD14229的车辆交亚飞公司托管,车辆挂靠在亚飞公司名下,对托管车辆享有管理权。车辆的经营权归郑民健享有。在协议中约定,亚飞公司应积极督促郑民健于每月20日前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因郑民健连续两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发生银行提前全额催收贷款的情况,则亚飞公司为郑民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支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9年12月7日,郑民健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由汇鑫源公司提供担保,郑民健获得贷款184000元。
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0月12日汇鑫源公司为郑民健代偿贷款本息累计115914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6日,汇鑫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2日将贷款付清。汇鑫源公司垫付贷款共计14期,每期限还款额为8256.28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郑民健应支付的滞纳金为121986.55元。审理中,汇鑫源公司表示,对该滞纳金只主张50000元,其余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汇鑫源公司与郑民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汇鑫源公司将汽车一辆销售给郑民健,其中车款184000元,由郑民健申请汽车贷款,汇鑫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郑民健未及时偿还贷款,汇鑫源公司为其垫付贷款本息115914元,郑民健应将该款偿还给汇鑫源公司。
汇鑫源公司与亚飞公司在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中约定,亚飞公司应积极督促郑民健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因郑民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发生银行提前全额催收贷款的情况,则亚飞公司为郑民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支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0月12日汇鑫源公司为郑民健垫付贷款本息累计115914元,贷款的到期日本应为2011年12月6日,汇鑫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2日将贷款付清,属于提前还款,该情况符合汇鑫源公司与亚飞公司的约定,亚飞公司应对郑民健应偿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贷款所购车辆是抵押在银行名下,不存在亚飞公司所称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况。汇鑫源公司要求郑民健支付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亚飞公司称车辆已由汇鑫源公司控制,汇鑫源公司不予认可,亚飞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民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25914元,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郑民健、亚飞公司负担2732元,由汇鑫源公司负担1506元
亚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亚飞公司称车辆已由汇鑫源公司控制,汇鑫源公司不予认可,亚飞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的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由汇鑫源公司控制并发生交通事故。汇鑫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询问笔录”应当是一份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汇鑫源公司称车辆被扣后,有人报案称车辆被盗抢,在检察院在做的笔录。车辆被盗抢不属于检察院受理范围,因此,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次据汇鑫源公司称检察院受理后,将车归还。若汇鑫源公司所称属实,应当追究抢夺车辆人的刑事责任。再次证人未出庭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亚飞公司不承担责任。
汇鑫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民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郑民健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同时,由汇鑫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郑民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汇鑫源公司为郑民健进行了代偿,汇鑫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汇鑫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和《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向郑民健和亚飞公司进行追偿。涉案车辆是否由汇鑫源公司占有或处分,均不影响汇鑫源公司的追偿权的行使。若亚飞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郑民健进行追偿或对涉案车辆进行处分,以保障亚飞公司的权益。若亚飞公司有证据证明汇鑫源公司处分涉案车辆侵犯其权益,可另行向汇鑫源公司主张。故亚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献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