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剑昆,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剑昆到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投案自首,并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13年12月6日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2013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陈剑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陈剑昆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申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4637580005276005。被告人陈剑昆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超出规定还款期限,并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6月17日欠款114269.82元,其中透支本金99996.17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剑昆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剑昆委托其家属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代表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剑昆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剑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陈剑昆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申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4637580005276005。被告人陈剑昆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超出规定还款期限,并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6月17日欠款114269.82元,其中透支本金99996.17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剑昆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剑昆委托其家属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单位代表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陈剑昆于2012年5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2012年5月29日申领到一张卡号为4637580005276005的白金信用卡。自2012年6月8日持卡消费,持续到2013年6月17日,陈剑昆累计欠款本金99996.17元,利息及罚息14273.65元。自2012年12月14日,系统显示陈剑昆信用卡账户有不良透支记录后,遂对陈剑昆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陈剑昆在2013年1月18月最后一次还款10000元后,以各种借口拖延,至案发再无还款的事实。 2、被告人陈剑昆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12年5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申领一张白金信用卡。截止2013年6月,透支本金10万元左右,超出规定还款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的事实。 3、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月秀街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显示:2013年11月29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陈剑昆来我所投案自首,称其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犯罪嫌疑人陈剑昆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催收记录、挂号信函收据、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发卡行多次向被告人陈剑昆催收欠款的事实。 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卡存款凭条、大连市看守所收押回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陈剑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陈剑昆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剑昆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剑昆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剑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剑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王好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