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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86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49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86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49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子女多次打骂原告,原告患有脑梗体弱多病,在此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在婚后共有三处房产,其中一套被被告欺骗过户给了被告孙女,其他两套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住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回原告魏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林
审 判 员  李 娇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