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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峻嘉张岩鸿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张峻嘉,男,汉族,2000年5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云,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张岩鸿,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 原告张峻嘉诉被告张岩鸿抚养费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张峻嘉,男,汉族,2000年5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云,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张岩鸿,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
原告张峻嘉诉被告张岩鸿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怡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峻嘉的法定代理人高云、被告张岩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峻嘉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和原告之母高云于2003年9月1日经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跟随母亲生活14年,现在已上初二,功课增多,体弱多病,沉溺网吧,无心学习。现学费、物价、医药费逐年上涨,原告需求逐年增多,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需要父亲的参与,而被告工资逐年上涨,有能力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郑大附中、黄科大附中费用的一半共17500元;3、被告承担教育、抚养孩子应有的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岩鸿辩称,1、原告的母亲在与其离婚后的十一年间近二十次将其诉至法院,诉求各种无理要求,其都是从儿子的角度尽量满足,上次(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这次原告又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再次起诉,其感情上无法理解和接受;2、其月收入4000元左右,每月要负担房贷850-900元,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患阿尔茨海默症的老母亲的护理费1500多元,剩余不足800元,且近期母亲住院两个月已产生两万元费用,其也要生活,也有家庭需求,被告的收入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3、其支付的抚养费其实就是养育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称,原告不能偷换概念再次索取,且近两年来其应原告母亲的要求给原告各种费用上万元,其中就包括被告自愿赞助儿子上郑大附中的8000元(有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这些还不包括其赞助原告的各种未立字据的费用,原告此次诉讼应出示从(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生效之后新发生费用的证据,不应要求其重复支付两年前已出资过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上的名字并非其子张峻嘉;4、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已属承担养育原告之责,且被告并未如原告母亲高云所说对孩子不管不问,而原告母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却不能与原告正常交流,这与其未尽到责任有关,与被告支付抚养费多少并无直接关系;5、其现在收入较去年略低,为保障其生存权利,理应将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减少至95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峻嘉的母亲高云与被告张岩鸿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9月1日被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峻嘉随高云共同生活,张岩鸿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201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岩鸿每月支付张峻嘉抚养费600元。后张峻嘉与张岩鸿再次就抚养费数额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岩鸿每月支付张峻嘉抚养费800元。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岩鸿每月支付张峻嘉抚养费1000元。原告张峻嘉现在已上初二,喜欢上网,原告母亲高云给其购买电脑一台并安装光缆共计花费5648元,现原告以各种生活支出逐年上涨,自身需求增多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岩鸿系郑州铁路公安处机动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1月-2014年11月的月平均收入4340.95元。郑州市二七区陇海家园6号楼4层408号的住房在被告张岩鸿名下,被告张岩鸿现每月需偿还贷款841元左右。被告张岩鸿的母亲许凤姣(78岁)患阿尔茨海默症,已完全丧失生活能力,完全依靠全天候人工护理。护工、药物等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完全依靠子女承担。2011年8月4日,被告张岩鸿存入高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500元作为张峻嘉的抚养费。被告张岩鸿于2012年6月8日,给高云8000元作为张峻嘉上学的学费。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岩鸿向高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000元作为张峻嘉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3)二七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表、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政治处组织干部室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本院(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岩鸿每月支付原告张峻嘉抚养费1000元,但随着孩子年龄增大,各项需求亦有所增加,原判决每月1000元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1050元。因被告张岩鸿支付的抚养费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另外要求支付教育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本院真诚地希望高云、张岩鸿二人能够一切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各自做到为人父母的责任,加强与孩子交流沟通,多考虑孩子的心理感受和情感需求,妥善处理好张峻嘉的抚养和教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岩鸿支付原告张峻嘉抚养费每月1050元,自判决生效月起至张峻嘉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峻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岩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