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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南区汇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与张明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17号 原告汕头市潮南区汇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景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明琼(又名张倩),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 原告汕头市潮南区汇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17号
原告汕头市潮南区汇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景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明琼(又名张倩),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
原告汕头市潮南区汇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潮南区汇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签订了一份《伊雅坊特许经销合同书》,该协议约定:乙方经销甲方生成的“伊雅坊”品牌的婴儿服饰系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范围内的市场,不得超越区域范围等等。截止到2013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994.58元未予结清,原告要求被告结清上述货款遭到被告的拒绝,从而形成纠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73994.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汕头市潮南区汇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张明琼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供的地址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世贸商城五楼B5825号不属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且该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潮南区汇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0元,退回原告汕头市潮南区汇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审 判 员  何 丰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