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64号 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春明。 委托代理人景瑞峰,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春霞,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群周,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霞、张群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