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赵菊,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宝光,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菊诉被告陈宝光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赵菊负担。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文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