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芦超英,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春燕,女,1974年6月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超英诉被告李春燕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芦超英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芦超英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超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芦超英负担。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