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王继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轲,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旭,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姚勇,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王继成诉被告王晓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成的委托代理人白轲,被告王晓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成诉称:2014年3月6日7时40分,被告王晓旭驾驶豫A890E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与原告王继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王晓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0.50元、电动车损失98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55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7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939.80元、误工费5005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原告愿意与被告王晓旭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再要求。 被告王晓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豫A890E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地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按医保规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7时40分,被告王晓旭驾驶豫A890E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7由南向北行至好友物流公司门口左转时与原告王继成骑电动车沿国道107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继成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继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于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费6870.50元。4月24日,原告再次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复查,花费西药费69.30元。 又查明,豫A890E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有“郑州市中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号楼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且每日工资5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和完税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王晓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继成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890E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旭负责赔偿。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939.80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了加有郑州市中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号楼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与上述证明相互佐证,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全年平均工资32746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2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242.8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的天数即9天,故护理费为716.0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13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98.76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王继成的损失已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晓旭不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继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298.76元; 二、驳回原告王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王继成负担37元,被告王晓旭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罗国昌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