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533号 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龙,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故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