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830号 原告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元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展豪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玉周。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展豪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仝明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