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4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中龙,男,该行职员。 被告胡前根,男,1975年3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诉被告胡前根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自愿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