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中龙,男,汉族,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清华,男,汉族,1987年5月23日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被告吴清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吴清华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撤回对被告吴清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