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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昌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昌海,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昌海,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昌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221号X单元1层X被害人叶X琴的二层楼租房处(该楼一层为叶X琴开办的幼儿园,二层为叶X琴的住处),找朋友叶X琴的丈夫谭X后玩耍。期间,胡昌海与谭X后从二楼下到一楼准备离开之际,胡昌海应叶X琴的请求,帮叶到二楼为幼儿端饭菜下楼,后胡昌海拿着叶X琴交给其的二楼钥匙进入二楼卧室内,将叶X琴放在床头铁皮柜内一个黑色布制材料钱包内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6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民警将胡昌海抓获,并于同日将胡昌海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胡昌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昌海的供述;被害人叶X琴的陈述;证人谭X后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移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证言;犯罪嫌疑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昌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昌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221号X单元1层X被害人叶X琴的二层楼租房处(该楼一层为叶X琴开办的幼儿园,二层为叶X琴的住处),找朋友叶X琴的丈夫谭X后玩耍。期间,胡昌海与谭X后从二楼下到一楼准备离开之际,胡昌海应叶X琴的请求,帮叶到二楼为幼儿端饭菜下楼,后胡昌海拿着叶X琴交给其的二楼钥匙进入二楼卧室内,将叶X琴放在床头铁皮柜内一个黑色布制材料钱包内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胡昌海因形迹可疑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将胡昌海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胡昌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胡昌海的供述,证明其盗窃被害人现金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等事实;
2、被害人叶X琴的陈述、证人谭X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到二人家中做客时盗窃现金4000元的事实;
3、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移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证言;犯罪嫌疑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昌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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