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亚飞,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新群,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3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祖琳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亚飞、路新群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亚飞及其辩护人秦玉权、被告人路新群及其辩护人祖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付亚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富田太阳城D1座9楼934号其与朋友寇X勋合租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寇X勋放在柜内的三张银行信用卡及一张写有对应信用卡密码的A4纸盗走。其中一张是被害人劳X慧卡号为6221681001577862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是马X锋(音)卡号为4367455162832473(卡内无钱)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是吴X霞(音)卡号为436745514289184(卡内无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 后付亚飞找到被告人路新群,让路新群帮其将盗来的信用卡套现。同年1月5日18时许,路新群在明知银行信用卡是付亚飞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与付亚飞及其朋友程X鹏(身份不明)三人一同到郑州市金水区百脑汇2楼2105号店内通过POS机将劳X慧卡号为6221681001577862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取55000元现金。 同年1月7日,郑州市二里岗分局民警将付亚飞口头传唤到案,同日付亚飞帮助民警在金水区百脑汇门口将路新群抓获。现三张银行信用卡均未追回,后付亚飞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付亚飞、路新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亚飞、路新群的供述;被害人劳X慧的陈述;证人徐X华、寇X勋、王X涛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中国银联提供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涉案物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和收条;舞阳县公安局姜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亚飞、路新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亚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亚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亚飞、路新群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付亚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付亚飞在案发后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2、付亚飞在被怀疑犯罪的情况下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付亚飞的亲属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付亚飞犯罪的动机是出于偿还债务等生活压力,不是为了挥霍。综上,建议对付亚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新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路新群在付亚飞盗取银行卡时没有盗窃的犯意,在整个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未分得赃款;2、路新群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3、路新群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路新群本人和其家人均患有疾病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付亚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富田太阳城D1座9楼934号其与朋友寇X勋合租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寇X勋放在柜内的三张银行信用卡及一张写有对应信用卡密码的A4纸盗走。其中一张是被害人劳X慧卡号为6221681001577862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是马X锋(音)卡号为4367455162832473(卡内无钱)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是吴X霞(音)卡号为436745514289184(卡内无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 后付亚飞找到被告人路新群,让路新群帮其将盗来的信用卡套现。同年1月5日18时许,路新群在明知银行信用卡是付亚飞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与付亚飞及其朋友程X鹏(身份不明)三人一同到郑州市金水区百脑汇2楼2105号店内通过POS机将劳X慧卡号为6221681001577862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取55000元现金。 同年1月7日,郑州市二里岗分局民警将付亚飞口头传唤到案,同日付亚飞帮助民警在金水区百脑汇门口将路新群抓获。现三张银行信用卡均未追回,后付亚飞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付亚飞、路新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付亚飞、路新群的供述,证明付亚飞盗窃信用卡并伙同程X鹏、路新群刷取被害人劳X慧卡内现金55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劳X慧的陈述,证明其发现自己的信用卡被刷取现金55000元后报案的经过。 3、证人徐X华、王X涛的证言,证明一名叫“崔健”的顾客用其店内的POS机套取现金55000元的经过; 4、证人寇X勋的证言,证明其保管的信用卡被盗并被刷取现金55000元的事实以及其发现系付亚飞盗窃信用卡并协助民警将付亚飞抓获的经过; 5、谅解书和收条,证明付亚飞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付亚飞和路新群的行为均明确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中国银联提供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涉案物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舞阳县公安局姜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亚飞、路新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付亚飞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付亚飞虽告知寇保勋其盗窃信用卡一事,但并未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亚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付亚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付亚飞、路新群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付亚飞的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路新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减轻处罚;6、被告人路新群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新群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新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