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颜蕙园,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爱玲(系原告母亲)。 被告吴海强,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蕙园诉被告吴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颜蕙园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颜蕙园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蕙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蕙园负担。 审判员 鲁倩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保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