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陈正洁,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州,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军,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丽,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美乐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正洁诉被告田建军、王小丽、郑州市美乐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州、孙天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田建军、王小丽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被告的如家酒店装修投资使用,约定被告田建军、王小丽在每月的30号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时间为3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该二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被告郑州市美乐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据上述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最初尚能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明确表示无能力偿还借款,且逐渐拒接原告电话,拒与原告见面,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田建军、王小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田建军、王小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每月2.5分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郑州市美乐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原告称三被告拒与原告见面,拒接电话,与事实不符。因被告田建军、王小丽投资失误,造成还款能力下降。自从2013年11月起,被告田建军、王小丽经济形势发生变化,而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暂时利息给付困难。被告田建军、王小丽与原告协商降低借款利息,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被告田建军、王小丽还款困难,未支付利息,但并不是无能力还款,故被告田建军、王小丽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年期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分,利息标准过高,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40万元的三年期借款,贷款利率为5.6%,一年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为8.96万元,三年利息为26.88万元。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剩余2.88万元,被告田建军、王小丽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田建军、王小丽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州市美乐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正洁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此款为/的房屋抵押贷款,作为田建军的如家酒店装修投资使用,借款人保证向出借人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红利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叁年,即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肆拾万整(¥400000.00)。”2011年12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侯萃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田建军支付40万元。原告称被告田建军、王小丽已经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利息共计23万元,庭审中被告田建军、王小丽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被告田建军、王小丽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州市美乐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有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等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田建军、王小丽仅履行部分义务,自借款之日起共支付原告利息23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9%,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上述调整后的利息标准,至2013年10月,被告田建军、王小丽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0.148万元。被告田建军、王小丽实际支付原告23万元,多支付的2.852万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被告田建军、王小丽认可其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并明确表示还款能力下降,给付利息困难;且其一直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在原告起诉之后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田建军、王小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建军、王小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7.148万元(40万元—2.852万元=37.14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美乐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就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郑州市美乐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田建军、王小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正洁与被告田建军、王小丽、郑州市美乐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建军、王小丽偿还原告陈正洁借款本金人民币37148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郑州市美乐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田建军、王小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正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田建军、王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吕璐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