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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立与松叶、郭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韩建立,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叶,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韩建立,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叶,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现彬,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天新,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韩建立诉被告王松叶、郭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松、被告王松叶委托代理人范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松叶向原告借款壹佰万(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郭天新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同日,原告韩建立安排其公司员工陈昱帆向被告王松叶账户汇入96.5万元,并向王松叶支付了35000元现金,共计1000000元。被告王松叶收到该款后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松叶仅偿还1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松叶偿还借款8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郭天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松叶辩称,借款关系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35000元是直接扣除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96.5万元,其他的均属实。
被告郭天新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松叶通过被告郭天新认识。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松叶以其公司流动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965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至被告王松叶后,被告王松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建立现金壹佰万(1000000)整,借期一个月”,郭天新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至今,被告王松叶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建立诉称被告王松叶向其借款,提交有被告王松叶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借条”等证据,主张被告王松叶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松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被告王松叶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965000元,故被告王松叶辩称其实际借款数额为96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截至目前,扣除被告王松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松叶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81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松叶偿还借款约定期间利息(即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松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被告王松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天新同意为被告王松叶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郭天新对被告王松叶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天新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建立借款本金人民币815000元,并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郭天新对被告王松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韩建立承担550元,由被告王松叶承担17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