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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得根与孙金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38号 原告赵得根,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环,女,192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38号
原告赵得根,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环,女,192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梅,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得根与被告孙金环、被告赵淑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根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赵淑梅、被告孙金环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得根诉称,原告在三岁时由赵大全和孙金环夫妇收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职工路25号的房产在1974年的时候由赵大全和原告的亲生父亲赵发顺各出资600元从赵玉兰手中购得。在1982年该房拆除后原告和父亲准备建房时,备好的材料却被赵淑梅强行拉走去盖赵淑梅自家房屋,原告亲生父亲拿了600元帮忙建好四间房屋;1996年原告和父亲在亲戚的帮助下又接建了3间;1998年原告又自筹资金在原有平房上接了3间。2013年赵大全去世,被告赵淑梅强行入住原告家中,并声称原告是养子,且父亲的房屋在2004年的时候已经过户到她的名下。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共有。在诉讼中得知,赵大全、孙金环于2004年9月23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屋赠与被告赵淑梅,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屋赠与被告赵淑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赵大全、孙金环与赵淑梅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孙金环辩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系被告孙金环和赵大全(已死亡)的共有财产,没有其他共有人,赵大全在生病期间,被告赵淑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大全夫妇为了避免因房产致使赵淑梅和赵得根发生纠纷,一致同意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给赵淑梅,并办理了赠与公证,现房产已过户登记在赵淑梅的名下。第二、赵大全、孙金环夫妻的赠与行为是在二人在均具有行为能力下情况下自愿捐赠与给被告赵淑梅的,赠与行为均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三、本案争议房产在赠与赵淑梅之前,一直登记在赵大全名下,在房产登记本上没有登记其他共有人,原告赵得根从未提出异议登记,在房产转移至赵淑梅名下期间也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于理于法不符。
被告赵淑梅辩称,第一、赵淑梅于2004年9月通过赠与公证取得了争议的房屋的产权,房产已经过户到赵淑梅的名下,赵淑梅取得该房产也是基于对父母对家庭尽了全部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第二、房产登记在赵大全名下期间,原告赵得根从未提出过异议;在2004年9月,被告赵淑梅通过赠与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也是知道的,对此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赵淑梅取得该房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被告赵淑梅的父母,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夫妻共有财产,赵淑梅对赠与的财产也明确表示接受,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不可撤销性,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金环与赵大全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得根系赵大全与被告孙金环的养子,被告赵淑梅系赵大全与被告孙金环的女儿。1974年11月13日赵大全与赵玉兰订立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赵玉兰将其原宅(职工路16号)房屋及房屋后院一并出售给赵大全;1982年,该房屋被拆除后重建,于1994年进行加盖。1995年10月16日,赵大全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6617),该房屋登记的共有人栏为空白。2004年9月22日,赵大全、孙金环与赵淑梅订立赠与合同一份,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职工路25号房屋自愿无偿赠与赵淑梅,赵淑梅表示愿意接受该赠与房产,同日双方在管城回族区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管城回族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4)郑管证民字第629号公证书。
另查明,赵大全于2013年3月21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5年10月16日,赵大全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6617,房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职工路25号),产权证显示的产权人为赵大全;该房产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为孙金环与赵大全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9月22日,赵大全、孙金环与赵淑梅订立赠与合同一份,将该房屋自愿无偿赠与赵淑梅,赵淑梅亦表示同意接受该赠与房产,且双方在管城回族区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办理过户手续,赵淑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在没有发生产权转移给被告赵淑梅之前一直登记在赵大全名下,房屋产权证书上无显示原告赵得根为产权所有人。诉讼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就该登记提出过异议及申请撤销,因此,原告赵得根诉称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据赵大全的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出院证、医疗费住院专用收据称赵大全在2002年的时候因为脑出血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其并非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赵大全订立赠与合同及办理公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于2004年9月22日(即签订赠与合同当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赵大全当日神智清醒和言语流利,只是肢体活动障碍和独立行走困难;进行公证时,公证员亦对其进行了询问谈话,赵大全和孙金环及赵淑梅对谈话内容确认后捺印。本案审理中,原告无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赵大全、孙金环与赵淑梅于2004年9月22日订立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得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得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  杜耿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