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谢良波,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新周,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洋,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良波诉被告李新周、刘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谢良波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谢良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良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良波负担。 审判员 鲁倩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保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