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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诉万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787号 原告王培,女,36岁。 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志炜。 原告王培诉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787号
原告王培,女,36岁。
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志炜。
原告王培诉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58号2幢3单元6层西户房屋一套,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一切费用,至今也一直按照约定金额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但自2004年8月26日交房后,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58号2幢3单元6层西户30号房屋的房产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426179),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58号2幢3单元6层西户30号的住宅一套,面积89.35平方米,总价款150390元。合同内容还包括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期限、产权登记的办理等。该合同已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付款及交房义务,但因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故引起争诉。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被告开发的时代骏庭居民小区,该小区坐落位置为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与城东南路158号系同一地址。相关合同备案信息显示的涉案房屋坐落亦为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2号楼3单元6层西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买受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培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西航海路南2号楼3单元6层西户房屋(合同编号:0426179)的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相关费用依照规定缴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