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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春先与程文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牛春先,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培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奇,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春先诉被告程文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牛春先,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培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奇,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春先诉被告程文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先的委托代理人窦培佳,被告程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郑州市吕氏豚馒快餐店南仓街店工作,同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轧面机轧伤左手手指,经医院治疗后手部仍不能恢复正常功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5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7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原告的岗位是洗碗工,轧面不是原告的岗位,是原告私自去轧面。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生活费500元,且在住院期间多次探望,被告没有逃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郑州市管城区吕氏豚馒快餐店南仓街店的业主。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快餐店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造成左手受伤,同日被送往郑州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96天。后因需要康复治疗和训练,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再次住院治疗,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151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生活费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1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八级。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96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69828.6元,护理费17172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0800元,以上共计28449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215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37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吕氏豚馒快餐店南仓街店的员工,在工作时造成左手受伤,被告系该快餐店的业主,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做好安全防护宣传教育工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做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982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982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付,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为11115元,原告要求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 ,原告共住院247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4820元,原告只要求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 29041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47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9652.40元,原告要求171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2398.03元 的标准,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 22398.03元×20年×3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其精神上也带来一定痛苦和伤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为1073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50261.7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1000元及生活费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8761.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文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春先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8761.78元。
二、驳回原告牛春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原告牛春先负担181元,被告程文奇负担4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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