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杜花云诉被告邹国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杜花云,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邹国祥,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杜花云,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邹国祥,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花云诉被告邹国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花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邹国祥、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21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南仓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驾驶牌照为豫A9EX55的昌河铃木和原告同向行驶,被告超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原告和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061元;2、停车费121元;3、拖车费100元;4、车损费325元;5、评估费16元;6、交通费150元;7、误工费7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邹国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1时,原告杜花云骑电动三轮车沿南仓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与被告邹国祥驾驶豫A9EX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花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564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花云无责任。
另查明,豫A9EX5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邹国祥,该车辆在国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六张、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票据原件两张;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一份、翔飞停车场停车费、拖车费票据原件共计22张、鉴定估价费票据原件4张;4、交通费票据原件共计150元。均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花云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邹国祥驾驶的豫A9EX55号小型轿车在国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杜花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又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邹国祥赔偿。
原告杜花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1060.9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费325元,原告提供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收入及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停车费121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6元,原告提交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杜花云因事故就医,将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精神上残疾人员,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3272.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72.9元。应由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花云医疗费、车损费、拖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35.9元;被告邹国祥赔偿原告杜花云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总)、第十九条(医)、第二十二条(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花云医疗费、车损费、拖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35.9元;
二、被告邹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花云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37元;
三、驳回原告杜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杜花云负担68元,被告邹国祥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鲁倩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保旗
-1-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