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李霞,女,1969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彦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留根,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美秀,女,1945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霞诉被告孙留根、曹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恩琪,被告孙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雨民,被告曹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建新系二被告之子。2011年,孙建新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后街41号楼7单元2层5号的房屋一套。由于原告与孙建新关系比较好,孙建新没有出具借条,原告直接将银行卡给孙建新,由孙建新从原告银行卡上刷卡130000元支付到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资金监管账户。2014年3月29日,孙建新因病去世,其没有配偶与子女。上述房屋属于孙建新的遗产,由孙建新的父母,即本案的二被告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二被告有义务偿还孙建新欠原告的1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孙建新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还款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首先,孙建新于2011年10月9日购房数日前,从其弟弟处得到卖房款230000元,其有足够的资金购房,无需借原告钱。其次,孙建新没有自己的银行卡,向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监管账户打款需要银行卡,孙建新买房时系借用原告的银行卡汇款,不是借款。第三,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平时在超市打工挣钱,经济并不宽裕,与孙建新仅是朋友关系,原告以朋友身份向孙建新出借130000元巨款却不让其出具任何借条或收条,不符合常理,无法让人信服。并且,原告借钱给孙建新买房,完全可以用以前的银行卡刷卡转账,拿着十几万元现金另行开卡,既麻烦又不安全,这种做法有悖常理,唯一解释是这笔款系孙建新直接交给原告,并需借用原告的银行卡专卡专用。第四,根据原告陈述,孙建新在借款后,过世前从未偿还过原告一分钱,并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孙建新生前主张过该笔借款,却直到孙建新过世后才主张偿还借款,有悖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怠于主张借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第五,原告当庭陈述模糊不清,叙述事实逻辑不通,前后矛盾,其对借款过程等诸多事实均以记不清来敷衍。此外,原告没有借条证明其与孙建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解释其与孙建新发生借贷关系的背后原因。因此,原告的当庭陈述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其与孙建新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孙建新系朋友关系,孙建新系二被告之子。孙建新于2014年3月29日因病去世。2011年10月9日,孙建新以130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习心利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后街41号楼7单元2层5号的房屋一套,并与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一份,约定孙建新将购房款130000元存入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用账户。当日,孙建新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向上述专用账户汇款130000元。2011年10月10日,该房产登记在孙建新名下。二被告提交2011年9月20日孙建新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230000元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孙建新有足够的资金购买上述房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孙建新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作为孙建新遗产继承人的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借据,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与孙建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