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23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中龙,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创,男,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被告李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广恩、左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2350056836925的信用卡。2012年8月20日,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595.39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0665.09元,共计人民币60260.48元。上述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9595.39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0665.09元(计算至2014年5月1日)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自2014年5月21日之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创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2350056836925的信用卡。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原告应通过对账单等方式定期向被告提供对账服务。2、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若被告经催收仍未清偿其欠款,原告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被告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从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等措施。3、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5、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被告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6、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约签订后,原告将该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陆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5月21日,该信用卡共欠本金49595.39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1211.8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创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595.39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121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