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岳景升,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王威,男,1978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岳景升诉被告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景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商城路金城国贸大厦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作为借款人,并且由郑州市飞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缺席,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3、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借款金额每日5%的滞纳金,并承担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案外人郑州市飞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现金28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引起双方争讼。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案外人郑州市飞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至2013年10月8日止,现借款到期,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该数额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和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威偿还原告岳景升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景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