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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平与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尚庄村三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76号 原告张海平,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无业。 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虎林。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76号
原告张海平,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无业。
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虎林。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村三队。
负责人刘宏伟。
委托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星波,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平诉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泉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村三队(以下简称尚庄村三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萍、张鹏,被告逸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告尚庄村三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签订《刘南岗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对原告房屋、附属物的补偿及房屋安置方案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按工程建设成本价为原告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却未履行相应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为原告安置10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或者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
被告逸泉公司辩称,其系为了城中村改造由被告尚庄村三队全体村民改制而成立,故与被告尚庄村三队应系同一主体。由于村内的村民侵占村内的闲置安置房致使无法对原告进行安置,应由被告尚庄村三队负责予以解决,否则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逸泉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逸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庄村三队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应当予以驳回。2、拆迁补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逸泉公司签订,协议上没有盖尚庄村三队的公章,尚庄村三队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张海平并非刘南岗村民,其不应在刘南岗拥有宅基地,因此对其补偿是无效的。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赔偿的数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张海平(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逸泉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刘南岗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被拆除房屋现状:房屋所在地刘南岗村,建筑面积238.88平方米(其中三层以下面积238.8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10356元,为了考虑乙方利益,甲方同意乙方按工程建设成本价购买安置房一套,面积100平方米左右,建成交工后乙方按不同楼层、不同价格进行购买。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10日内搬迁拆除完毕,并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交给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拆迁完毕之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110356元,但因在安置房屋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诉。
另查明,管集建(宅)字第2000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海平;地址:南曹乡尚庄村刘南岗自然村;用地面积:155平方米;建筑占地:155平方米。
还查明,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做出《对在本村具有房产户的外来户解决方案》,主要内容为:“根据本村安置房分配情况,结合以前遗留问题,经过公司全体成员研究决定,对下列相关事宜做如下解决:凡是在本村建有房屋的外来户,不管办有正式宅基地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之规定,每户均按100平方补偿,价格按建房成本价计算,每平方1500元,多余部分按低于市场价考虑、每平方3000元计算。户型都是顶层复式,不单独分开计算。如不愿要房,公司将给予5万元一次性补偿,从此与本公司将无任何房产纠葛。此方案自通过之日起,公司将安排有关人员将此事通知各位户主,请各户主在规定之日到公司房屋分配领导小组洽谈,办理相关手续”。上述解决方案中有多人签名表示同意。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2006)72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转报尚庄村民委员会刘南岗村城中村改造整体转制的批复”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南曹乡:你乡《关于转报尚庄村民委员会刘南岗村城中村改造整体转制的请示》收悉。同意你乡的意见,由尚庄村第三村民组(刘南岗村)成立公司,对刘南岗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请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确保城中村改造工作积极、稳妥、有序推进”。
2010年11月16日,本院在审理其他类似案件过程中对本案拆迁安置房屋所在地附近的楼盘“橡树玫瑰城”的房屋销售价进行了调查,该楼盘销售人员称多层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6100元,高层为每平方米5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逸泉公司签订的《刘南岗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逸泉公司虽已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但未按承诺以工程建设成本价为原告安置100平方米左右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因安置房屋已全部分配完毕,故被告逸泉公司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尚庄村三队为了刘南岗村城中村改造成立被告逸泉公司,其应当与被告逸泉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本案安置房屋附近的商品房多层销售均价每平方米6100元,高层每平方米5700元的报价情况,结合郑州市目前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考虑该城中村改造中其他类似被拆迁户安置情况,酌定被告逸泉公司按每平方米5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依合同约定,被告的赔偿中应扣除房屋工程建设成本价,按照《对在本村具有房产户的外来户解决方案》“100平方米房屋价格按建房成本价计算每平方1500元”的规定,被告应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100平方米房屋损失。经计算,共计赔偿损失40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尚庄村三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平经济损失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张海平负担5900元,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尚庄村三队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