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徐超声,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孝静,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徐超声诉被告王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被告因做箱包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2012年5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42000元(利息)。后原告因诉讼时效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185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27000元。 原告举证如下: 1、2012年5月23日被告署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42000元。 2、2012年5月24日被告署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审核,认定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被告王孝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徐超声借款。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42000元;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8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超声诉称被告王孝静向其借款185000元,并欠原告借款利息42000元,向本院提交有被告署名的《欠条》及《借条》各一张,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支付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孝静偿还原告徐超声借款本金及利息2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王孝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