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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玲雁与李逸翔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曹玲雁,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逸翔,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曹玲雁,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逸翔,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玲雁诉被告李逸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玲雁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榜、被告李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玲雁诉称,2005年6月7日,原告从河南中州国际地产有限公司购买“颐和家园”2号楼29号地下室一间并支付地下室款9114元。2014年6月,原告到地下室取自己的物品,打不开地下室门。经了解,原告地下室被曾经购买原告房产的被告侵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曹玲雁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明月路交叉口“颐和家园”2号楼29号地下室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搬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明月路交叉口“颐和家园”2号楼29号地下室,并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逸翔辩称,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53号2号楼3单元5层8号的房屋后,原告即将该房屋的钥匙及配套的2号楼29号地下室的钥匙一并交付于被告。根据原告与河南中州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0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结合地下室是从被告购买的主房屋取电及交易惯例的实际事实,可以证明该地下室为该主房屋的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地下室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被告所有,不存在侵占原告所有地下室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7日,曹玲雁(乙方)与河南中州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曹玲雁以23517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未来大道东映月路北2幢东3单元5层西号房。同日,曹玲雁(乙方)与河南中州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曹玲雁以9114元的价格购买“颐和家园”2号楼29号地下室,明确了该地下室不办理房产权证,曹玲雁具有永久使用权并可转让使用权。2008年7月9日,曹玲雁(甲方)与李逸翔(乙方)、郑州亨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逸翔购买曹玲雁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53号2号楼3单元5层28号的房产,包含该房产的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李逸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支付给曹玲雁,曹玲雁按照约定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53号2号楼3单元5层28号交付李逸翔。之后李逸翔将地下室的锁换掉,使用该地下室至今。
李逸翔称其在购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53号2号楼3单元5层28号房产时,双方口头约定该房产与地下室一并卖于李逸翔,曹玲雁也将该房产钥匙与地下室钥匙一并交付给李逸翔,地下室应属于该房产的相关附属设施,其不应返还地下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与河南中州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对涉案的地下室具有永久使用权并可转让使用权,其作为涉案地下室的使用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地下室的转让进行约定,且根据原告与河南中州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不能视为该地下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产的相关附属设施。被告无正当理由侵占涉案的地下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搬出该地下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逸翔立即停止侵害,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53号“颐和家园”2号楼29号地下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逸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康月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