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宋秀凤,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宋秀凤诉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峰,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署了退休金买断协议,协议规定被告用六年的时间分六次支付原告360000元退休金,每年支付一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一次支付60000元,首次支付的时间为退休金买断协议签订之日的三日内,以后支付的时间为支付期内每年的11月1日前一周内。依据原、被告签署的退休金买断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一周内支付2012年的退休金60000元,2013年11月1日前一周内支付2013年的退休金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同时依据退休金买断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但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退休金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退休金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退休金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36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河南金星啤酒厂的员工,2010年已退休,从2010年3月到2011年12月由河南金星啤酒厂按月发放退休金。因原告退休前未达到退休工龄,未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目前河南金星啤酒厂正在为原告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是基于被告与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了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过第一笔60000元款项后至支付第二笔款项前,陇海村委会告知被告,原告不具备村民资格,被告不应该和原告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被告认为,该退休金买断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签订后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认定原告不具备村民资格,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申请撤销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至2010年3月,宋秀凤在原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2011年8月3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方(甲方)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受让方(乙方)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甲方将所拥有的河南金星啤酒厂及金星啤酒系列下属所有企业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有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按照以下标准,解决在金星啤酒厂工作和退休以及从村里退休的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并且于2012年5月1日前办理完毕,现已退休的上述村民,按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发放,并且依照郑州市企业退休职工的调整幅度随时调整,直至终身,金星啤酒厂和村里已退休人员若愿意一次性买断的,可签订协议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累计发放20年,每人共计36万元,分6年发完,每年6万元。依据上述《产权转让合同》,2011年11月12日,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甲方)与宋秀凤(乙方)签订了《退休金买断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每月1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圆整)、共支付20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退休金,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退休金数额为36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圆整);甲方用六年时间分六次支付完前款规定的退休金,每年支付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支付6万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圆整),首次支付的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以后的支付时间为支付期内每年的11月1日前的一周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发票为乙方报销保险费,报销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协议签订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宋秀凤支付退休金60000元。2012年的退休金、2013年的退休金共计120000元未支付。后宋秀凤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做出(2013)管劳人仲不字第1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宋秀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宋秀凤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宋秀凤称其已缴纳了医疗保险费360元,并提交了2012年4月1日、2013年7月16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二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的退休金1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退休金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2012年退休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有2012年4月1日、2013年7月16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二张,显示其已缴纳医疗保险费360元,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该医疗保险费36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秀凤退休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秀凤医疗保险费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