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636号 原告宋宝华,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风,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东,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宝华诉被告张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轮胎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000元的轮胎经销周转金,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将该款退还给原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若逾期还款,按欠款额的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郑州市管城区建兴轮胎商行(甲方,宋宝华系该商行业主)与张金东(乙方)签订轮胎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地区)济源市(县)固耐特牌轮胎的唯一总经销。二、本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三、甲方向乙方提供年度周转金(以轮胎形式)20000元(贰万元)。四、乙方未向甲方付清货款部分,甲方产品的财产所有权属甲方,并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张金东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郑州市管城区建兴轮胎商行货款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万元整,小写金额:20000元。现承诺在2012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拖欠款。如逾期不付货款,同意按月息3%计算逾期违约金。到期后,经宋宝华多次催要,张金东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轮胎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宝华欠款2万元及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